事后罪从属说

事后罪从属说

论文摘要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中,存在着诸多建立在他人犯罪(本罪)的基础之上,并且和他人没有事前、事中的通谋也没有事前、事中的共同行为,在事后以本罪的行为人和本罪所得赃物及其产生的收益为犯罪行为对象的犯罪。典型的有窝藏、包庇罪、洗钱罪、赃物罪等。由于这些犯罪都发生在本罪的事后,故笔者给予这样一些罪名一个类型化的称谓,统称为事后罪。笔者仔细研读刑法的全部条文,认为事后罪一共有15个。分别是:洗钱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包庇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树木、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走私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后罪从其历史根源上是发端于连坐制度,其后长时期被认为是共同犯罪。事后罪是犯罪事实体系下的产物,在事实体系下,对犯罪的处罚主要是以围绕犯罪实行行为中心而展开的。没有实行行为,所谓的狭义的共犯就缺乏所依附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所谓的事前、事中和事后这三个阶段。大陆法系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因为犯罪事实体系的建立,在事实体系下的共同犯罪理论内不能解决共同犯罪与事后罪的矛盾,而迫使事后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而演变为一种拥有独立罪名的犯罪。事后罪在现今有些国家依然被认为是共同犯罪,如美国、英国、尼日利亚的刑法就是把事后罪作为事后从犯。我国现行刑法将其规定为单独的犯罪,这也使得事后罪与其本罪的关系长期被学界忽视。与此相关的论文数量屈指可数,研究的深度也远远不够。由于没有对事后罪与本罪的关系准确界定,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两者关系的案件大都依据各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这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最明显的表现就是,虽然事后罪侦破在前但在本罪没有侦破之前是不会贸然对事后罪进行追诉的。我国刑法虽然把事后罪规定为单独的犯罪,但是这并不能割裂其与本罪之间的种种关联。在犯罪事实体系下,刑法评价的对象并不是所有行为的全部,而是只截取了其中的一个片段。立法者对这些片段根据生活中的多种行为形态所侵害法益的性质以及侵害的方式抽象概括成各种类型。在片段之外有些行为尚未被评价或者有他人接续原行为的情况下,事后罪就与罪数形态和共犯产生了某些相似之处,如何正确区分两者也是必须要加以论述的问题。刑法把事后罪规定为单独犯罪也使相关的研究以及事后罪与共同犯罪之间的特殊关联被学界长期忽视。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帮助犯的关系和事后罪与本罪的关系颇为相似,这就需要在研究事后罪与本罪关系之前对两者之间进行必要的辨别,以正确界定事后罪。在共犯理论中,狭义的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中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在共犯领域内只存在事前的帮助和事中的帮助。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事后帮助的情形,刑法并没有把事后的帮助纳入到共犯领域,而是规定了另外的罪名,也就是在刑法中存在非共犯的帮助犯。从某种意义上说事后罪就是事后帮助犯,但是由于其已经不再属于共犯范畴,故不能使用帮助犯的称谓。在刑法学界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最主要还是集中在罪数领域之内,在事后罪与本罪的关系的研究上几乎是空白。但是事后罪和本罪的关系与罪数形态中的吸收犯、牵连犯以及事后不可罚行为存在容易误解的地方,本文也对此做了简要的论述,以消除学者们可能在事后罪与罪数形态关系上的疑虑。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论述事后罪的渊源、概念和与刑法中较为相似的犯罪类型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能更明确事后罪的范围。事后罪这种现象在历史上就已经存在,只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随着法律的演化,最终被定格为独立的犯罪。学者们也注意到了事后罪这种现象,并有了一定的研究,但是不够深入。正是学者们的研究不深入,没有把握住这种现象的根本属性,从而导致对这种现象的命名是五花八门,使人眼花缭乱。笔者通过对这种现象的分析,提出这种现象应该被命名为事后罪。笔者进一步通过对事后罪与共同犯罪、罪数形态里相似的犯罪类型比较分析,得出事后罪与其他犯罪类型的不同点,从而更加明确事后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第二章主要对事后罪进行剖析,总结得出事后罪有法定性、事后性、从属性、独立性和故意性五大法律特性。在这五大法律特性中,能够被认为是事后罪与本罪关系本质特性的是独立性和从属性。由于事后罪在刑法中有单独的罪名,学者们更倾向于认为事后罪是独立于本罪或者具有二重性。但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只能是一个,笔者通过对事后罪本质属性的争议的原因分析并结合刑法所采用的体系得出,事后罪是从属于本罪的。第三章主要对事后罪从属性进行论证。笔者通过事后罪的定罪、事后罪的罪名、事后罪的行为和事后罪的刑罚这四大方面都从属于本罪的分析,进而证明事后罪的本质属性是从属性。本文主要是在界定事后罪的概念、范围、事后罪与其相似的犯罪类型的区分以及刑法学界对事后罪特征的归纳的基础上,探讨事后罪的本质属性是独立性还是从属性。事后罪虽被刑法规定为单独的罪名,但是在其刑法构成结构上和本罪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站在犯罪事实体系的立场上,对事后罪的罪名、刑罚、犯罪构成特征进行剖析。分析事后罪在定罪上、罪名上、行为上以及刑罚上从属于本罪的种种表现,认定事后罪和本罪的关系是从属性。在定罪上,本罪能否构成罪决定着事后罪的成立。在罪名上,没有本罪的罪名就没有事后罪的罪名,比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如果没有走私罪,就不可能有放纵走私罪的存在可能。在行为上,没有本罪的成立,事后行为也就不会被纳入到刑法的评价范围。在行为从属中,事后罪的行为对象是本罪的行为人和赃物,如果没有本罪的行为也就不会出现本罪的行为人和赃物,事后罪也就没有存在的空间。事后罪的行为是对本罪行为结果的巩固,而不是本罪产生结果的原因之一。在刑罚上,事后罪的刑法一般要轻于本罪,因为事后罪是事后对本罪的行为人及赃物加功,与本罪的行为人比较起来,危害性要小。从侵犯的法益上说,事后罪侵犯的已经不再是本罪侵犯的法益了,而是属于“行政”领域的法益,和“自然”领域的法益相比较而言,侵犯的法益要小。在论及以上主要问题的同时,笔者还分析了“犯罪的人”、“本罪”中的“罪”要达到何种标准上,才能成立事后罪。笔者认为本罪必须是有犯罪“危害行为”的发生。这也就给事后罪的行为人确定了一个认识的标准。本罪的“危害行为”是事后罪成立的先决条件。没有他人犯罪的“危害行为”就没有事后罪的存在和成立。事后罪的从属性与共犯从属性之间的区别也是应予以阐明的。事后罪的从属性与共犯的从属性有共同点,但是不是完全等同。共犯的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帮助者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者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如果被帮助的人没有实行被帮助的罪,帮助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这点说明共犯是在同一罪内从属,是一个犯罪构成内的关系,被帮助者没有实行犯罪,帮助者也就不会构成某罪的共犯。事后罪的从属性是罪与罪之间的从属,是此罪需要依赖彼罪的关系。事后罪的从属的范围要大于共犯的从属,但事后罪在从属的程度上要稍逊共犯从属性,但这并不影响事后罪从属于本罪的本质属性。事后罪从属说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这主要体现在定罪和量刑两方面,定罪上,无本罪无事后罪;量刑上,事后罪的刑罚不得超过本罪的刑罚。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2. 研究方法
  • 3. 基本思路与逻辑结构
  • 1. 事后罪概述
  • 1.1 事后罪的渊源
  • 1.2 事后罪的概念
  • 1.3 研究事后罪及其从属性说的价值及意义
  • 1.4 事后罪与相关特殊问题
  • 1.4.1 事后罪与共同犯罪
  • 1.4.2 事后罪与罪数形态
  • 2. 事后罪的特征及其本质属性
  • 2.1 法定性
  • 2.2 事后性
  • 2.3 从属性
  • 2.4 独立性
  • 2.5 故意性
  • 2.6 事后罪本质属性之争
  • 2.6.1 独立性说
  • 2.6.2 从属性说
  • 2.6.3 二重性说
  • 2.6.4 事后罪从属性说与事后罪独立性之争的原因所在
  • 3. 事后罪从属说的依据
  • 3.1 定罪从属
  • 3.2 罪名从属
  • 3.3 行为从属
  • 3.4 刑罚从属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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