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方之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

告知义务源于早期海上保险。作为保险合同法上的一个特有义务,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危险共同体的利益,在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虽然随着科技的进步及承保经验的积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已不完全有赖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但庞大的业务量及种类繁多的保险项目,不可能要求保险人在核保的每个环节都亲力亲为。保险业的有序发展和稳健经营依然依赖于告知义务的合理构建。要准确的界定告知义务,首先需明确告知义务的内涵、性质及其理论基础。“告知”一词虽与“通知”、“说明”语意相近,但保险合同法上的告知应该是一种狭义的告知,与保险法规定的其他义务(通知义务、说明义务)有着明显的不同。从性质上讲,告知义务是一种间接的义务,即“不真正义务”,从功能上讲,它的功能主要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约束及节约交易成本上。关于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有许多盛行的观点,由于视角单一,它们均存在一定的缺陷。从制度层面和技术层面考量,应将最大诚信原则及对价平衡原则确立为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主要由告知义务主体、告知义务存在时间、告知义务履行范围及内容、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四大部分组成。在告知义务主体方面,从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应扩大告知义务人及告知受领人的范围。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的情形下,告知义务的义务人除了投保人以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告知义务相对人还需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人的业务员和体检医生。此外,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存在时间、履行范围及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争议。基于对我国保险业和保险法的现状及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平衡的综合考量,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特别是合同法中的相关原理,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完善我国告知义务履行的相关具体规则。明确告知义务存在时间应在保险人作出承保表示前,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实行严格的“书面询问”主义,同时增加告知义务免除规则。在违反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上,是否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需要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结合考虑。当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时,我国保险法仅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一种救济途径,应明确的是是否行使解除权是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或不解除,当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时,还可以采取其他途径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告知义务的性质、功能与理论依据
  • 1.1 告知义务的界定
  • 1.1.1 告知义务的内涵
  • 1.1.2 告知义务的外延
  • 1.2 告知义务的性质
  • 1.3 告知义务的功能
  • 1.4 告知义务的理论依据
  • 1.4.1 最大诚信原则
  • 1.4.2 对价平衡原则
  • 第二章 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 2.1 告知义务主体
  • 2.1.1 告知义务人
  • 2.1.2 告知义务相对人
  • 2.2 告知义务存在时间
  • 2.2.1 订立合同时
  • 2.2.2 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变更、续约时是否适用告知义务
  • 2.3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及内容
  • 2.3.1 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
  • 2.3.2 告知义务的履行内容
  • 2.3.3 告知义务的免除
  • 第三章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 3.1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 3.1.1 主观要件
  • 3.1.2 客观要件
  • 3.2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3.2.1 解除保险合同
  • 3.2.2 撤销、变更合同
  • 3.2.3 保费的返还
  • 第四章 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相关规定的完善
  • 4.1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 4.2 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相关规定的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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