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重塑

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重塑

论文摘要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创设商主体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市场交易的基础条件,不仅关系到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学术界对此项制度不够重视,缺乏系统的研究,相关的论述不多,致使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对这一制度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以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选取商事登记制度核心问题展开论述,针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见解,期望能有益于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具体论述过程中,笔者主要运用了综合分析方法、历史研究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通过我国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注意结合国内外商事登记制度经验,总结我国相关制度的缺陷,深入探讨商事登记的性质、法律效力、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以及商事登记制度立法问题,并提出重新塑造该项制度的一些构想。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总括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从而引出重塑现代化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笔者首先归纳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概念,以及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商事主体制度与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其次,介绍我国现行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存在性质认识不清,法律效力不明,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合一,立法分散、重叠、矛盾、疏漏等问题。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亟需重新审视,亟需重新塑造。第二部分着重对商事登记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介绍我国学界关于商事登记法律性质的三种不同认识:公法行为说、双重性质说、私法行为说。其次,对公法行为说与双重性质说进行评述。笔者认为,公法行为说与双重性质说同出一辙,无法摆脱“公权”意识,强调国家监管,对商事登记的公法性认识根深蒂固。在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私法行为说,认为商事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并详细阐述理由:第一,从商事登记的产生与发展来看,权力介入不改变其私法性质。商事登记是商人们在长期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一种相互评价的自然机制,是商主体在商事活动的内在规律支配下自发践行的效果,是以私法性质为本位的。权力介入是一种服务于商人创制的手段,不能改变商事登记的私法性质。第二,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体现其私法性质。商事登记制度旨在于产生商主体并公示其状态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保护商事主体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其终极目的并不是为了国家监管。第三,严格准则主义的广泛采用彰显了商事登记制度的私法性质。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一个公民天赋的或法定的权利,对商人进行登记实际是对公民天赋权利的一种确认。商事登记是私法层面上的法律行为,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类似“备案”的性质而不是“赋权”。第四,登记机关的设置模式也表明商事登记非为公法行为。商事登记并不必然依靠官方机构才能进行,政府和社会普遍认可的权威的社会中介机构也可以负责商事登记。第三部分研究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目前无论是关于商事登记的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对商事登记的效力作完备的规定。关于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的创设性效力与对抗性效力是商事登记最重要最本质的效力,是最能够体现商事登记制度存在价值的效力。商事登记的创设性效力反映了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的分野:在强制登记主义下,商事登记具有创设性效力;在任意登记主义下,商事登记仅具有宣告效力。商事登记的创设性效力亦反映了登记生效事项与登记对抗事项的分野:商事登记对于登记生效事项具有创设性效力,对于登记对抗事项仅具有对抗性效力。商事登记的对抗性效力包括三层含义:已登记事项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除非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知晓;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实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在不实登记情况下,应赋予善意第三人以选择权,允许其在不实登记和真实情况之间作出选择,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信息加以主张。第四部分主要论述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的分离问题。我国现行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是合一的,营业执照既是商事主体资格凭证,又是商事主体营业资格凭证,这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与实践中的困窘。笔者认为,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应予以分离,将核准登记视为商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程序,将营业执照的签发视为取得营业资格的程序,同时建立两个相对独立的证明体系,以注册证作为商事主体资格的证明,以营业执照作为营业资格的证明。并且,在营业执照相关登记中,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仍然是必要的。经营范围可以抽象登记也可以具体登记。已登记的经营范围仅表明经营的业务范围和发展方向,并不限制商主体的经营活动。第五部分针对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统一立法问题进行分析论述。我国现行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分散、内容不统一、效力层次较低,且公法性强,忽视私法性,这使得商事登记制度具体内容上难以协调统一和精炼,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同时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是多数国家采用的立法模式,我国应借鉴这一通行的立法模式,制定《商事登记法》。

论文目录

  •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认识
  • (一) 我国学界关于商事登记性质的不同认识
  • (二) 对公法行为说与双重性质说的评述
  • (三) 商事登记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
  • 三、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研究
  • (一) 创设性效力
  • 1. 反映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的分野
  • 2. 反映登记生效事项与登记对抗事项的分野
  • (二) 对抗性效力
  • 四、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的分离
  • (一) 商主体资格取得的界限——登记的记载而非营业执照的签发
  • 1. 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的合一与分离
  • 2. “统一主义”的弊端
  • 3. 全面分离主义与部分分离主义的抉择
  • (二) “分离主义”模式下营业执照的法律分析
  • 1. 营业执照的法律意义
  • 2. 营业执照上仍应记载经营范围
  • 五、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应统一立法
  • (一) 商事登记制度立法体例
  • (二)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三)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应采统一立法模式,制定《商事登记法》
  • 1. 统一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2. 统一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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