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内外有关单位犯罪的数量在迅速增加,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影响也日趋严重。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单位犯罪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重要问题。但是,目前,国内外在单位犯罪刑罚立法实践上,都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处罚体系。本论文在分析国内外单位犯罪处罚主体理论、处罚理论和处罚方法的基础上,分析了国内单位犯罪处罚立法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立法的建议。全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分析了国内关于单位犯罪责任主体的理论,并将其分三类进行了评析。认为两主体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法解释单罚制中主体的个数、无法认定单位共同犯罪情况下的犯罪主体;“连带刑事责任论无法解决单位犯罪为单一犯罪主体时责任连带的难题,不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存在概念误读问题;只有以整体责任论为代表的单一主体论具有很大的合理性——认为单位犯罪主体只有单位一个、认同法人本质、认为犯罪单位内部自然人是作为单位内部组成要素承担单位犯罪的,可以作为确认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论依据。第二章第一节研究了国内外单位犯罪处罚理论。认为转嫁制有悖罪责自负原则、刑法公平责任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容易有自然人利用单位犯罪不受处罚的负面影响;代罚制也有悖于罪责自负原则和刑法公平责任原则,容易弱化刑法的威慑力量;混合制有违法制平等理念,将单罚制弊端带入其中,增加了单位犯罪处罚的混乱;只有俩罚制与其他部门法学理论相互协调、体现了罪责自负原则、实现了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双重刑法目的,可以作为制定和完善单位犯罪处罚立法的理论依据。第二节分析了我国单位犯罪处罚理论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采用混合制,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对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界定不清,给司法和理论都造成了很多混乱,建议重新认定单位犯罪行为主体,排除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行为主体这一理论前提,将俩罚制作为唯一的处罚单位犯罪理论贯彻到底。第三章第一节评价了美国、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单位犯罪处罚立法,评述了各自的优缺点,认为美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有了比较详尽的处罚种类和方法;多方面、全方位地判断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判定犯罪单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比较客观公正;设立资格刑、使用缓刑等预防单位犯罪,也走在了各国的前面。德国没有公开承认法人犯罪,尽管采取了罚款制度,但相对而言,德国对法人犯罪的处罚种类没有美国齐全。法国虽然承认法人犯罪的时间比较短,但其采取的处罚方法却比较完善——采用了与自然人生命刑异曲同工的法人解散刑罚,并在规定针对法人犯罪的罚金刑上更为严厉;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法人,罚金刑有时不能达到处罚所要达到的效果,法国刑法采取了类似于针对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和资格刑等刑罚措施。日本只在行政刑法中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处罚方法,它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比较单一。第二节研究了国内单位犯罪处罚立法现状、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认为我国对犯罪单位的刑罚种类单一、罚金数额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罚金刑属于附加刑,威慑力较低;对于犯罪单位内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死刑、过于严厉,刑种单一、不利于预防再次犯罪,处罚规定不平衡;相关理论不成熟、立法过度超前、立法经验和技术不足、过高估计司法能力是造成缺陷的主要原因。第三节首先讨论了国外关于单位犯罪立法完善建议——美国和澳大利亚学者的对法人内部进行干涉和强制改革措施,认为该措施存在将实施制裁裁量权交给何人的问题;然后探讨了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立法完善建议,认为第三种方案——改革目前统一的同时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刑罚体系,构建分别适用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和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罚两大刑法体系,可以在有效地惩治自然人犯罪的同时,有效地利用另外一套刑罚体系惩罚单位犯罪。第四节探讨了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立法的建议,认为我国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该禁止适用生命刑、明确处刑标准、避免对单位犯罪的双重处罚、增设资格刑;对犯罪单位应设立类似于自然刑罚的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逐步完善罚金刑,对罚金的具体数额、适用方式和范围、罚金来源、收缴措施、保障机制等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