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秘密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侦查实践中却是打击一些重大刑事犯罪的重要侦查措施。由于它强制性和易侵权性的特点,亟待将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法治一词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原则的法治,二是作为状态的法治。秘密侦查法治化也不例外,必须要遵循符合法治的原则,通过制度的构建来实现。在秘密侦查法治化的构建过程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始终是一个核心的问题,人权保障的需要构成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动力。但人权并不是一种观念上的信仰,天赋人权理论也不能成为质疑秘密侦查正当性的有效武器,而需要一种普遍的成熟的人权理论——预付人权——来提高秘密侦查正当性的门槛。秘密侦查法治化的主要目的就是规制过于强大的秘密侦查权,但如何对其进行规制,必须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是规制的对象性质,即行政权;第二是规制的具体对象,即秘密侦查程序中的裁量。因此,对秘密侦查权的规制也就是主要通过立法权和司法权来对秘密侦查程序中所进行的自由裁量进行符合法治原则的规制。由于秘密侦查程序是一种权力运行的程序,秘密侦查立法的内容也就要以权力运行的视角进行考察,具体分析和选择合适的立法规制模式和立法模式。对秘密侦查的司法规制主要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下,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对秘密侦查的司法规制可以由这两个机关进行。由于司法具有被动性的特点,要对秘密侦查进行有效的规制必须建立一种相关的配套制度——程序性辩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程序性辩护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主化、法治化的程序,必须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秘密侦查,从行为的实施相对于当事人来说是秘密的,但作为一种法治化的程序来说,其也必须具有公开性。当然,出于打击犯罪的功利性的考虑,公开的对象与内容随着秘密侦查程序的进行而呈现出扩大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