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鉴于1929年以股市崩溃和银行系统全面瘫痪为始端的经济危机对美国社会的严重冲击和破坏,1933年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票正式通过了旨在规范和限制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混业经营行为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不仅在严厉禁止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业务交叉和混业经营的基础上确立了两者之间分业经营的体制模式,而且还建立起与这种分业经营的体制模式相匹配的监管机制,即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的分业监管体制。美国国会之所以针对银行业和证券业之间的业务交叉经营做出此种严格的规定,其宗旨就在于遏制两者之间在混业经营的过程中内部利益冲突的泛滥及其在混业经营体制的催化作用之下对外部金融环境的威胁与破坏,从而确保金融业能够在可预期的范围内平稳的发展,同时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健和安全,并进一步确保宏观经济运行的规范与稳定。因此,在经济危机结束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基于内部利益冲突所导致的严重后果以及《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此种状况的规范和强制,美国较为坚定的奉行着以安全为价值导向的金融业经营体制和监管方针,以此来防范内部利益冲突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且对混业经营体制基本上秉持着一种抵触与排斥的态度。然而,二战结束后的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伴随着经济全球化与贸易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家之间的经济和贸易交往日渐频繁,而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也日趋复杂,其特征就在于以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结构性金融产品交易为核心的虚拟化和指数化交易发展迅速,同时此种结构性金融产品交易的最大优势即在于其能够在规避和对冲风险的基础上对未来的市场状况加以特定化,从而满足市场主体对利益的追求,但是这种交易方式要求金融业中的各个行业,尤其是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一致性,并且能够在共享的基础上根据金融市场中的各种反馈信息,针对不同的市场条件,设计出能够满足多元性需求的结构性金融产品,相应地,此种金融创新模式对金融业混业经营具有很高的要求。但是,囿于国内《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严格禁止和束缚,长期以来美国各大金融企业难以在国际金融市场中与其竞争对手开展充分而有效的竞争,由此导致其在竞争过程中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为了扭转这种不利局面,同时合法规避《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严厉约束,纽约华尔街的银行家们开始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来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中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开发和经营,从而在规避法律限制的基础上扭转了在竞争中的颓势。实践证明,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发展及其组织结构不仅符合法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和要求,而且其能够充分调动公司内部各个组成部分的资源和积极性,并可以将规模效应、范畴效应和协同效应的优越性发挥到最大限度,同时又有效避免了在全能银行体制下各个组成部分发展的非均衡以及风险过大等弊端。因此,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金融控股公司逐渐证明了自己在市场经营中难以匹敌的优势和发展远景,与此相应地,美国国内立法者在事实面前也逐渐认识到金融控股公司在业务经营方面的众多优点和可取之处,而对于其一直以来非常关注的内部利益冲突问题,其则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所获取的收益及其对金融市场的带动作用等因素足以冲销内部利益冲突所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鉴于此,美国国内的立法者在金融控股公司出现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中对其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基本上秉持着一种默许甚或鼓励的态度,最终1999年美国国会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取代了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这一立法行动不仅使金融控股公司在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发展之后终于获得了法律的认可与首肯,而且也使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即由原来的机构监管转变为目前的伞状功能性监管,以此确保对金融控股公司继续施以有效的规制和约束。但是,2007年上旬肇始于美国并随后迅速波及全球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危机却使美国等国家为数众多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损失惨重,其中一向以经营稳健著称的美国花旗集团在危机开始后的三个月内就遭受了大约40亿美元的损失,并且各大评级机构相继下调了对该金融集团的信用评级,而花旗集团在压力之下也不得不对其内部结构进行相应的重组和规划。值得注意地是,在次贷危机爆发前的一段时间内,包括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联储)在内的众多金融监管机构均在不同场合针对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市场中出现的风险因素发出了警告,同时花旗集团内部的投资银行部门和金融分析师也频繁的发出风险警示,要求集团内部的证券操作部门立即减持以次级住房抵押贷款为标的的结构性债券,然而就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花旗集团下属的证券部门却一再增持此类结构性债券,最终遭受了巨额损失。究其原因,并不是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也不是花旗集团未对金融风险做出有效的应对,而是在于花旗集团的内部利益冲突导致集团自身没有能够就风险做出正确的理性选择,从而使集团既受到资金方面的损失,又遭受到信誉方面的冲击。由此不难发现,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内部利益冲突并不具有天然的免疫性,其只是在很大程度上依托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发挥规模效应、范畴效应和协同效应的优势来冲抵和掩盖内部利益冲突的威胁与破坏,相应地,包括美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关注和化解仅仅停留在个案研究的层面上,并未从宏观层面,以结构主义为视角对此问题加以审视和把握,而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在本质上主要就是源自于调整性失灵所导致的结构性失衡,现阶段的金融创新以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难以预期性则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失衡状态。鉴于此,对于因结构性失衡所导致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问题,更多的应当从结构主义的视角加以把握和化解,由此不仅能够明确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问题产生的本质所在,而且对于正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在面对内部利益冲突时予以有效应对和解决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借鉴意义。基于此种认知路径,本文主要从如下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和把握:第一部分论述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必要性。本部分主要是预先确定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各种外在表征,并将其类型化,以此在明确其特性的基础上与下文中有关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制度措施相对应,并且在此之后阐明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对消费者、金融监管以及金融系统和宏观经济环境所可能产生的一系列影响,同时以此为衔接论述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意义,为下文具体扩展提供先决条件。第二部分则关注和论述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法律规制的重点及具体内容,并通过实证方式对其加以深化。本部分主要从结构主义的视角出发,以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整体性、内部转换规则和自身调整性三方面的功能及其失衡来剖析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产生的深层次结构性原因,由此归纳出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重点,随后以此为切入点,在法律规制的基础上,从整体方面进行深化,对诸如分业经营体制、防火墙和资讯长城等规制措施加以论述和剖析,以此探求其对于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所具有的功能、效用及其现实性。相应地,基于对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具体制度的比较与参考之需要,本部分还选取了美国和日本两个国家在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方面的具体制度措施加以比对和借鉴,其中美国的规制措施较为全面和完善,日本则在实践中与中国具有相似性,在某些方面更具借鉴意义,因此着重选取这两个国家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加以借鉴。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中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本部分首先以明确中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现状为先导,剖析现阶段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制度的具体情况,例如政府在作为控股股东时的内部利益冲突问题,其后则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阐述中国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并且深入分析其具体形成原因。第四部分则主要论述完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制度建设的具体路径和措施。本部分针对目前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制度的缺失和不足,并根据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现实状况,从解决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基本问题入手,逐渐拓展并完善中国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制度措施,同时就此问题提出对应的建议。

论文目录

  • 内容提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动机和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一、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必要性
  • (一)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 (二)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影响
  • (三) 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的意义
  • 二、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重点及具体内容
  • (一)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重点
  • (二)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
  • 三、中国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利益冲突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一) 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尚未建立
  • (二) 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存在明显的问题
  • (三) 金融控股公司中国墙制度未全面推行
  • (四)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
  • (五) 现行金融监管体制日渐失灵
  • 四、完善中国相关法律规制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 逐步完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
  • (二) 完善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制度
  • (三) 全面推行金融控股公司中国墙制度
  • (四) 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 (五) 改革现行金融监管体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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