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

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

论文摘要

全文的结构分为:绪论;第一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定位;第二章:法律推定——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第三章: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的消长互动;第四章:证明对象——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第五章: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的增减互动;第六章:证明标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第七章: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的难易互动;第八章、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结论。论文的主线是围绕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概念、三个维度、三个互动和完善建议四大逻辑思路展开和布局。其中,三个维度是证明责任的静态存在,表明了证明责任与相关证明概念的必然联系;三个互动是证明责任的动态存在,表明证明责任在法律实践中的复杂类型;三个维度是三个互动的基础根据,三个互动是三个维度的变化形态。如果将法律推定、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这三个维度比喻成检察官证明责任的三个“支点”,那么,这三个“支点”的运动变化就形成了检察官证明责任在内容、范围和履行上的动态模型,即绝对型和相对型证明责任;基本型、收缩型和扩张型证明责任;严格型、趋弱型和轻易型证明责任。在绪论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研究对象,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论文的基础性部分,集中阐述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概念、制度背景、性质特征、结构形态以及与相关概念的比较。本章第一节在分析证明责任涉及的七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是:证明主体提出主张(指控)与抗辩产生待证事实以后;在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显性或隐性规定,明示或默示推定)而确定证明分配的前提下;对证明对象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以说服事实裁判者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以及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本章第二节介绍了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概念和内容,提出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是明显的,即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静态性、形式性和模糊性,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则相对地呈现出动态性、实质性和明确性。本章第三节从研究证明责任性质的范式转变入手,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是证明主体为了避免在诉讼结束时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必然承担的败诉风险,同时基于对案件胜诉的期待和追求,源于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内在负担,并进一步总结了证明责任的双重特征。文中重点分析论证了证明责任的内在双元素结构和外在渐进式形态,尤其是对作为证明责任内在结构的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之间,对作为证明责任外在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和彻底说服责任(又可直接称之为证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分析,得出了很多重要的结论,如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完全形态即彻底说服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诉点形成责任和疑点排除责任;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只能是初步形态即提供证据责任,亦即司法实践中的疑点形成责任。文中进一步以结构和形态的视角分析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类型划分,即英美法系的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以及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类,体现了证明责任的双元素结构和渐进式形态,不但不相互矛盾,反而相得益彰,可以相互借鉴;但是,将两大法系对证明责任的分类作简单的等同化处理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实质上是混淆了证明责任内在结构和外在形态的区别。本章第四节对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查明责任以及法官判明责任之间进行了深入的比较。证明责任与证明必要的联系和区别是本章的重要论点,文中归纳了两者的十大区别;而在论述检察官证明责任和警察的查明职责以及法官的判明职责的联系和区别时,既指出了三者同属广义证明概念(包括他向证明和自向证明)的范畴,具有职权型证明责任的共性,又强调检察官证明责任作为狭义证明概念(严格意义上的他向证明)的范畴具有的鲜明个性。第二章论述了法律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是论文的核心部分,也是检察官证明责任本体建构部分。本章第一节首先研究了推定的各种涵义,并提出推定的基础是经验法则。然后集中分析了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的概念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指出事实推定的实质是推理或推论;法律推定源于事实推定又高于事实推定,是在事实推定的基础上渗入了法律价值和政策需要,从而将事实推定的单纯经验逻辑上升为法律逻辑;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具有泾渭分明的区别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事实推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本节进一步阐述了推定的其它分类和比较:区别了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指出不可反驳的推定实际上是假借推定之名的单纯实体法规范;区分了强制性推定和允许性推定,指出允许性推定是处于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之间的模糊地带,实际上也是具有法律推定之形而不具有法律推定之实的事实推定;区分了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指出直接推定是对法律推定中逻辑过程的简化和省略,即简化和省略了基础事实及其推理形式;区分了不可推定的法律推定和法律拟制,指出两者的前提事实和结论事实的逻辑关系不同,前者具有逻辑上的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假定,而后者在逻辑上根本不具有相似性属于立法上的虚构。本章第二节重点论述了推定对于证明之意义,在此节论文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并详细分析了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具体产生的“三步曲”步骤,从而得出法律推定(无罪推定)是证明责任(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的结论。并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角度对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是否可以移转这个学术界争论的重大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彻底性和法定性在诉讼过程中不可移转,而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必要可以进行形式意义上的转移,即证明行为所指向的争点事实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式上的移转。本章第三节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产生原理进行了分析。首先全面阐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各种涵义、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作用及其背后隐含的法律推定,提出“谁主张、谁举证”是两大法系各种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本源和基础;同时也指出其存在的历史局限性,因为简单浅陋和概括抽象的分配原则已经不能适应证明对象日益复杂化带来的新挑战,“谁主张、谁举证”例外或倒置的情形不断地出现。本节认为,无罪推定是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则,并具体提出无罪推定要求检察官承担先行的、终局的和总体的证明责任,亦即先行履行责任、终局履行责任和总体履行责任。文中提出,无罪推定并不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唯一和绝对的原则,而是存在着例外分配的情形;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不但没有违反无罪推定根本原则而与之冲突,相反恰恰是建立在只有检察官才是刑事证明责任的唯一主体的基础之上,因而完全可以经得起无罪推定这个宪政原则的检验。本节还对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与检察官证明责任之间关系进行分析,指出检察官客观义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了双重影响,即弱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又强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但是从根本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与检察官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它们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根本的冲突,而是统一于检察官这个主体之上,各自在不同领域发挥不同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呈现出并行不悖、共存共生的发展态势。第三章论述了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也就是从绝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发展到相对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首先介绍了两大法系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并分析认为,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学方法论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大陆法系总体上是规范说,具有标准明确,便于司法操作等优点;英美法系总体上是反规范说的综合考量说,具有灵活性大,司法对应性强的优点。实际上,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已呈相互融合之势:大陆法系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了利益衡量说为主,类似法律要件分类说为辅的分配原则。本节进一步指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无罪推定的这个宪政原则的影响,使得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出现了与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的特质,一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规范说很难有生存发展之空间,无罪推定导致了基本上一边倒的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格局;二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利益衡量说仅仅拥有例外的空间,因为最大的利益衡量或实质性原则就是无罪推定。本节提出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即最大限度的打击犯罪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之需要;最大限度的提高效率之需要;最大限度的平衡利益之需要。文中同时提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对性,即内容上是特殊罪名的部分要件事实;性质上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程序上是在检察官先行履行和终局履行证明责任之间的中间履行,相对性表明了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严格性、比例性和合理限度。本节最后分析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形式,认为总体上有两个层面的形式:第一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规定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来划分,分为显性证明责任和隐性证明责任;第二层面是以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无直接出现“推定”一词的概念分为明示法律推定和默示法律推定。总体来说,散见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隐性证明责任和默示法律推定是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存在形式,可谓看不见摸不着,需要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深入分析后才能得出和适用。本章第二节从对部分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对合法辩护理由和犯罪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和对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三个方面列举介绍两大法系刑事法律中课以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各种情形。文章第三节在严格界定我国刑事法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即排除了诸多非严格意义的法律推定的基础上,从分析我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背后的默示法律推定入手,归纳列举了被告人承担隐性证明责任的若干情形。同时,基于研究的自然延伸,本节还对不利被告人的学理型推定进行简要地介绍和分析。第四章论述了证明对象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本章第一节对检察官证明对象进行界定,在对两大法系和我国检察官证明对象范围的各种学说,如案件事实说,争点事实说,要件事实说等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后,提出检察官证明对象包括静态的诉点事实和动态的争点事实。诉点事实就是指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在自白、沉默以及消极否认的情况下的指控事实,即是在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争点事实就是检察官提出指控而被告人抗辩(积极否认,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的争议事实,其范围包括对诉点事实的拓展(提出新的主张)和对隐含在诉点事实背后的推定事实的激活(反驳和推翻)。提出诉点事实和争点事实的具体划分的意义是,诉点事实之中实际上暗含了对特定案件事实的事实推定,亦即减免了检察官对这些推定事实的证明,而仅仅需要证明基础事实即可获得推定事实的证明;而在争点事实中,即在被告人抗辩的情况下,诉点事实中暗含的事实推定可能会“浮出水面”,成为检察官证明对象的一部分而必须承担证明责任。诉点事实之中案件事实相互的事实推定静态地缩小了检察官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被告人陈述形态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动态影响相区别),使检察官在诉讼证明开始之前就部分地卸除了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从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内容量度和证明责任实现证明对象的目标任务这两个方面论述了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关系。文中认为,证明对象明确了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证明对象限定了法官承担判明责任的范围,因此证明对象是证明对象的范围量度。本章第三节重点阐述了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及其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影响,指出要件事实之间的推定缩小了证明对象的范围,使检察官部分卸除证明责任,也就是大陆法系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和有责性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的正当辩护理由和可得宽恕辩护理由都是推定要件,都不是检察官需要直接证明的证明对象,即无需检察官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文中进一步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也客观上存在基础要件和推定要件,检察官对推定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以及部分犯罪主体要件(如无精神病)实际上不直接纳入证明对象,不直接承担证明责任。本章还分析了程序事实的特点和其应当作为证明对象的必要性,同时论证了证据事实也是证明对象,其中有关证明证据能力合法性的事实可归于程序事实,有关强化证据主体可信性的事实可归于实体事实。本节最后阐述了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司法认知和推定的事实。第五章论述了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增减的互动关系,从而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和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论述了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的概念及其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影响,提出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既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繁简,以此形成了基本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章第二节论述了被告人自白的概念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补强规则,提出被告人自白一方面免除和减少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另一方面免除和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收缩型检察官证明责任。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免除和减少,如英美法系国家的“有罪答辩”程序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全部免除;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受自白补强规则的限制没有完全免除检察官的证明对象,但还是在部分事实上如主观犯意方面明确规定减少了检察官的证明对象范围,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自白事实上减少了检察官在建构指控证据体系时的证据范围。关于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免除和简化,前者如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免除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后者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事实上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出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考虑和对英美法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吸收借鉴,本节还提出完善我国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减免效力:一是明确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对象范围的减少,二是扩大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程序的减免。本章第三节论述了被告人抗辩的具体种类和证明性质,提出被告人抗辩既增加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又增加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以此形成了扩张型检察官证明责任。本节特别指出了被告人抗辩的两种证明性质,即基于证明责任的抗辩和基于证明必要的抗辩,并对此进行了具体的比较。第六章论述了证明标准是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本章第一节介绍了证明标准的概念和分类,分析比较了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文中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就是指检察官或被告人提供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准则和标尺,而从广义上的证明标准(包括自向证明)来看,证明标准包括多个诉讼程序多个诉讼主体的证明要求:即程序上的立案标准、拘留标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主体上的警察查明标准、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又可称为查证标准、举证标准和审证标准、本文为区别概念,将程序上的各项证明标准称为证据标准,保留在主体意义上使用的证明标准概念。本节还介绍了证明标准的延伸概念,即释明、疏明(稀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表见证明。在国外证明理论中,这些概念基于各种客观证明需要而存在,但其证明程度都明显低于正常的证明标准。本章第二节探讨了自由心证和证明标准的关系,在介绍了自由心证的概念和历史发展的基础上,文中指出两者的辩证关系,即一方面,证明标准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而另一方面,证明标准又是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制约。本章第三节论述了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之间密切的联系,即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前提根据,而证明标准则是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和调节手段。文中指出,证明标准的高低对证明责任的调节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引起证明责任中行为责任的移转,从而直接调节了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和履行繁简。二是间接调节,通过提高或降低证明标准使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得到履行或得不到履行,从而在事实上而不是在法律上发生了证明责任的中的结果责任的“移转”,从而间接地调节了证明责任在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效果。第七章论述了刑事证明责任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的互动关系,相应形成了严格型证明责任、趋弱型证明责任和轻易型证明责任。本章第一节从证明主体差异、证明性质差异、证明对象差异和案件性质差异四个角度论证了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又进一步阐述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此基础上,本章第二节提出了引进盖然性理论,建构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根据有关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理论探讨和专家学者的论证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本文提出三个层次形态:第一层次——确定无疑标准,具有99%以上盖然性,体现了严格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体形态;第二层次——确信排疑标准,具有8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趋弱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主要辅助形态:第三层次——优势可信标准,具有50%以上盖然性,体现了轻易型证明责任,是检察官证明标准的次要辅助形态。以上三个层次形态的建构理由和适用范围,本节也详细作了论证和划分。针对学界关于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也就是提起公诉证据标准和定罪量刑证据标准是否一致问题,本节从反证的角度论证如果标准不一致将会导致检察官根本无法履行证明责任;将会导致检察官证明行为的混乱和滥用;同时指出检察官证明标准和法官判明标准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的结果完全相同。本章第三节以案例解读的形式进一步论证了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互动的客观存在和具体表现。第八章是论文的对策建议部分,主要是在分析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思考和建议。本章第一节指出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即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前提。论文首先阐述了反对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国际准则。进而认为如实供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制度存在着根本性的冲突,表现在如实供述义务否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扭曲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性质;破坏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并进一步论述了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对于真正承认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真正建立证明责任制度、真正遏制刑讯逼供现象所产生的积极意义。本章第二节提出确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分配内容,是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要求。文中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作简要分析和对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若干观点作简要述评之后,提出我国应当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不利推定为例外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本节分析了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认为应当严格限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限制的方式和途径包括慎重创制被告人承担的显性证明责任、慎重建立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推定;同时鼓励被告人充分行使和积极履行证明必要以实现有效辩护。本节提出在特殊情况下公正而适当地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即确立对被告人不利推定的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包括要件例外规则、事实独近规则、常态损害规则和社会危害规则,并列举论证了完善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几种具体情形,即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精神病辩护理由、持有型犯罪中的主观明知、腐败型犯罪中的部分主观和客观要件应当要求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了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性质是初步形态的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在程序上是中间履行,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本章第三节论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两个涉及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具体问题,提出要明确我国检察官对程序性事实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提出了合理确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界限,也就是确立法官庭外调查权应遵循的三项原则,即立场的公正性、内容的补充性和法律的限定性。在结论中,总结归纳论文的主要观点和在学术创新,同时指出论文中存在的不足和进一步改进的方向。

论文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对象和研究现状
  • (一) 研究对象
  • (二) 研究现状
  • 二、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定位
  • 第一节 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概念
  • 一、证明责任的本体溯源
  • (一) 证明责任的历史之源
  • (二) 证明责任的字源比较
  • (三) 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发展
  • 二、证明责任的产生原因
  • (一) 证据裁判主义的确立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
  • (二) 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是其产生的前提原因
  • (三) 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是其产生的直接原因
  • 三、证明责任的基本要素
  • (一) 证明主体
  • (二) 主张与抗辩
  • (三) 待证事实
  • (四) 证明分配
  • (五) 证明行为
  • (六) 证明标准
  • (七) 结果承担
  • 第二节 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制度背景——诉讼模式
  • 一、两大法系检察官证明责任概述
  • (一) 英美法系检察官证明责任
  • (二) 大陆法系检察官证明责任
  • 二、诉讼模式的差异导致证明责任不同特点
  • (一) 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静态性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动态性
  • (二) 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形式性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实质性
  • (三) 大陆法系证明责任的模糊性和英美法系证明责任的明确性
  • 第三节 检察官证明责任的性质、结构和形态
  • 一、研究证明责任性质的范式转变
  • (一) 权利——义务——制裁(职权——职责——制裁)
  • (二) 胜诉期待——法定内在负担——败诉风险
  • (三) 证明责任的性质和双重特征
  • 二、证明责任的内在结构和外在形态
  • (一) 证明责任的双元素结构
  • (二) 证明责任的渐进式形态
  • (三) 从结构和形态的视角看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类型
  • 第四节 检察官证明责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必要的区别和联系
  • (一) 证明必要的概念
  • (二) 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的区别
  • (三) 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的联系
  • 二、检察官证明责任与警察查明责任、法官判明责任的联系区别
  • (一) 检察官证明责任与警察查明责任、法官判明责任之联系
  • (二) 检察官证明责任与警察查明责任、法官判明责任之区别
  • 第二章 法律推定——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
  • 第一节 推定的基本概念
  • 一、推定的涵义和基础
  • (一) 推定的涵义
  • (二) 推定的基础——经验法则
  • 二、从事实推定到法律推定
  • (一) 事实推定的概念、特征和实质
  • (二) 法律推定的概念和特征
  • (三) 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之区别
  • (四) 事实推定概念存在之必要性
  • 三、推定的其它分类和比较
  • (一) 可反驳推定和不可反驳推定
  • (二) 强制性推定和允许性推定
  • (三) 直接推定和推论推定
  • (四) 不可反驳推定与法律拟制
  • 第二节 推定于证明之意义
  • 一、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
  • (一) 事实推定的证明意义
  • (二) 事实推定降低证明标准
  • (三) 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
  • 二、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法律推定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质度
  • (一) 法律推定的证明意义
  • (二) 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
  • (三) 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的形态分析
  • 三、从推定角度对证明责任和证明必要的再比较
  • (一) 证明必要具有可移转性
  • (二) 证明责任具有不可移转性
  • 第三节 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原理
  • 一、“谁主张、谁举证”——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基础原则
  • (一) “谁主张,谁举证”的涵义
  • (二) “谁主张,谁举证”的基础作用及其隐含之推定
  • (三) “谁主张,谁举证”的局限性及其深化发展
  • 二、无罪推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则
  • (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和性质
  • (二) 无罪推定原则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基本要求
  • (三) 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排斥刑事证明责任的例外分配
  •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
  • (一) 检察官客观义务概述
  • (二) 客观义务对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双重影响
  • (三) 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证明责任并行不悖
  • 第三章 被告人证明责任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内容的消长互动
  • 第一节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
  • 一、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及分析
  • (一) 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
  • (二) 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
  • (三)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简要比较
  • (四)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二、被告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 (一)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
  • (二) 被告人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的相对性
  • (三)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形式
  • 第二节 国外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例比较
  • 一、对部分犯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 (一) 英美法系
  • (二) 大陆法系
  • (三) 日本
  • 二、对合法辩护理由和犯罪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
  • (一) 英美法系
  • (二) 大陆法系及日本
  • 三、对程序事实的证明责任
  • (一) 英美法系
  • (二) 大陆法系及日本
  • 第三节 我国刑事法中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例
  • 一、严格界定我国刑事法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
  • 二、我国刑事法中不利被告人法律推定的若干情形
  • (一) 刑法典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
  • (二) 刑事诉讼法典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
  • (三) 司法解释中不利被告人的法律推定
  • 三、不利被告人的学理型推定
  • (一) 严格责任理论
  • (二) 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
  • (三) 期待可能性理论
  • 第四章 证明对象——检察官证明责任的范围量度
  • 第一节 检察官证明对象概述
  • 一、检察官证明对象的概念
  • (一) 两大法系和我国关于证明对象的学说
  • (二) 检察官证明对象是诉点事实和争点事实
  • (三) 对诉点事实和争点事实的进一步划分
  • 二、检察官证明对象的特点
  • (一) 证明对象因检察官指控而产生
  • (二) 证明对象因案件事实而固定
  • (三) 证明对象因被告人抗辩而变化
  • 第二节 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 一、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内容量度
  • (一) 证明对象明确了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
  • (二) 证明对象限定了法官承担判明责任的范围
  • 二、证明责任实现证明对象的目标任务
  • (一) 第一个真伪不明的克服——证明对象提出时
  • (二) 第二个真伪不明的克服——证明对象证明后
  • 第三节 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内容
  • 一、实体事实
  • (一) 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 (二) 两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影响
  • (三)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及对检察官证明对象的影响
  • 二、程序事实
  • (一) 程序事实的界定
  • (二) 程序事实证明的特点
  • 三、关于证据事实
  • (一) 证据事实属于证明对象
  • (二) 证据事实的内容
  • (三) 证据事实归属于实体事实或程序事实
  • 第四节 无需检察官证明的内容
  • 一、司法认知的事实
  • 二、推定的事实
  • 第五章 被告人陈述形态与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的增减互动
  • 第一节 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与检察官基本型证明责任
  • 一、被告人沉默
  • 二、被告人的消极(单纯)否认
  • 三、被告人沉默和消极否认形成了检察官基本型证明责任
  • (一) 沉默和消极否认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
  • (二) 沉默和消极否认没有改变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繁简
  • 第二节 被告人自白与检察官收缩型证明责任
  • 一、被告人自白的概念
  • (一) 自白的基本界定
  • (二) 自白的广狭之分
  • (三) 自白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二、被告人自白规则
  • (一) 自白任意性规则
  • (二) 自白补强规则
  • (三) 自白规则的意义
  • 三、被告人自白形成了检察官收缩型证明责任
  • (一) 被告人自白免除和减少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
  • (二) 被告人自白免除和简化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
  • (三) 完善我国被告人自白对检察官证明责任减免效力
  • 第三节 被告人抗辩与检察官扩张型证明责任
  • 一、被告人抗辩的情形
  • (一) 对诉点事实的抗辩
  • (二) 对实体推定事实的抗辩
  • (三) 对程序推定事实的抗辩
  • 二、被告人抗辩的性质
  • (一) 被告人抗辩具有两种证明性质
  • (二) 被告人两种抗辩的性质之比较
  • 三、被告人抗辩形成了检察官扩张型证明责任
  • (一) 被告人抗辩增加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对象范围
  • (二) 被告人抗辩增加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序
  • 第六章 证明标准——检察官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
  • 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
  • 一、证明标准概念及其分类
  • (一) 证明标准的概念
  • (二) 证明标准的分类
  • 二、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 同类概念比较
  • (二) 异类概念比较
  • 三、证明标准的延伸
  • (一) 证明与释明、疏明(稀明)
  • (二)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
  • (三) 表见证明
  • 第二节 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
  • 一、自由心证的概念
  • 二、自由心证的历史发展
  • 三、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辩证关系
  • (一) 证明标准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
  • (二) 证明标准是对自由心证的规范制约
  • 第三节 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关系
  • 一、证明责任是证明标准的前提根据
  • (一) 证明主体履行证明责任产生证明标准
  • (二) 不同的证明责任产生不同的证明标准
  • 二、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的履行尺度
  • (一) 证明标准指引证明责任的履行方向
  • (二) 证明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卸除
  • 三、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的调节手段
  • (一) 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调节证明责任的行为内容
  • (二) 证明标准的高低间接调节证明责任的分配效果
  • 第七章 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的难易互动
  •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 一、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原因
  • (一) 证明主体差异导致证明标准层次性
  • (二) 证明性质差异导致证明标准层次性
  • (三) 证明对象差异导致证明标准层次性
  • (四) 案件性质差异导致证明标准层次性
  •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的体现
  • (一) 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 (二) 大陆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 第二节 构建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的三个层次形态
  • 一、引进盖然性理论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必然选择
  • 二、建构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的层次形态
  • (一) 确定无疑标准——99%以上盖然性
  • (二) 确信排疑标准——80%以上盖然性
  • (三) 优势可信标准——50%以上盖然性
  • 三、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与法官判明标准的一致性
  • (一) 标准不一致导致检察官根本无法履行证明责任
  • (二) 标准不一致导致检察官证明行为的混乱和滥用
  • (三) 标准一致并不意味着事实认定的结果完全相同
  • 第三节 证明标准层次性与检察官证明责任履行难易互动的案例解读
  • 一、确定无疑证明标准体现检察官严格型证明责任
  • 二、确信排疑证明标准体现检察官趋弱型证明责任
  • 三、优势可信证明标准体现检察官轻易型证明责任
  • 第八章 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 第一节 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前提——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
  • 一、反对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国际基本准则
  • (一) 反对自证其罪的基本含义
  • (二) 反对自证其罪是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 (三) 反对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的基本保障
  • 二、如实供述义务与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冲突
  • (一) 如实供述义务否定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前提
  • (二) 如实供述义务扭曲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性质
  • (三) 如实供述义务破坏了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 三、取消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的意义
  • (一) 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真正得以承认
  • (二) 证明责任制度真正得以建立
  • (三) 刑讯逼供现象真正得以遏制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要求——确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分配内容
  • 一、确立科学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理
  • (一)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简要分析
  • (二) 对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若干观点的简要述评
  • (三) 确立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不利推定为例外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原理
  • 二、严格限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
  • (一) 我国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分析
  • (二) 严格限制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范围的方式和途径
  • (三) 鼓励被告人充分行使和积极履行证明必要以实现有效辩护
  • 三、特殊情况下公正而适当地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
  • (一) 确立对被告人不利推定的利益衡量的具体规则
  • (二) 完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情形
  • (三) 明确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形态和程序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需要明确的两个问题
  • 一、明确我国检察官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证明责任
  • (一) 程序事实应当纳入检察官证明对象的范围
  • (二) 检察官在庭审前应当履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义务
  • (三) 检察官在庭审中应当履行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 二、合理确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权之界限
  • (一) 法官不应承担刑事证明责任
  • (二) 法官庭外调查权存在的必要
  • (三) 合理确定检察官证明责任与法官庭外调查权之界限
  • 结论
  • 一、观点概述
  • 二、个人见解
  • (一) 关于检察官证明责任的三个维度和三个互动
  • (二) 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和双重特征
  • (三) 关于证明责任的内在结构和外在形态
  • (四) 关于证明必要的概念性质和双重属性及其与证明责任的区别
  • (五) 关于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比较及事实推定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 (六) 关于法律推定产生证明责任,事实推定产生证明必要
  • (七)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 (八) 关于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
  • (九) 关于检察官证明对象包括静态的诉点事实和动态的争点事实
  • (十) 关于被告人陈述形态形成了检察官证明责任范围的三种类型
  • (十一) 关于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及其对证明责任的调节作用
  • (十二) 关于我国检察官证明标准层次形态及其相对应的证明责任难易类型
  • (十三) 关于完善我国检察官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思路
  • 三、研究不足
  • 参考文献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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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证明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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