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客体研究

抢劫罪客体研究

论文摘要

抢劫罪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发疑难的犯罪之一,长期以来刑法学界非常重视对其研究,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对犯罪客体在个罪的理论梳理与司法运作中存在的巨大价值认识不足,要么在犯罪构成体系中根本否定犯罪客体要件,要么在刑法学总论中强调客体要件而在分论的个罪注解中轻浮地一笔带过,导致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往往缺乏理论上的逻辑自洽性和司法指导意义,所以有必要对抢劫罪客体作一番理论上的梳理,以有效的解决争议问题。本文除前言外,主体部分为三章,以下分而述之:首先为前言部分,主要阐述研究抢劫罪客体问题的重要意义,以及本文从客体一般理论出发对抢劫罪客体进行理论梳理,并运用客体理论对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的写作思路和逻辑结构。第一章为犯罪客体概述。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阐述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主要观点,有“社会关系说”、“权利说”、“法律关系说”、“社会利益说”以及“法益说”,其中笔者赞同“法益说”,认为“法益说”将犯罪客体理解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使其概念更加科学,可以避免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第二节是关于犯罪客体的上位概念。犯罪客体实质上是法益,但法益的范围比较广泛,凡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都可称为法益。由于刑法与其他法所保护的利益都是法益,民法也保护财产,因此只有犯罪行为所侵犯而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才能成为犯罪客体。第三节分析了犯罪客体的功能和作用,分析了两种最重要的功能,评价功能和定罪功能。其中犯罪客体是我国犯罪构成的规范评价要素,起着规范评价的作用,虽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个整体,行为符合整个犯罪构成就具有违法性,从而也就完成了规范评价,但并不排斥在犯罪构成内部规范评价因素作为一个要件而存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既具有理论上的整体性,同时各要件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具有独立的功能。犯罪构成要件不仅仅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且还包含了规范评价的要素。而且,仅仅就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并不足以完成对犯罪的全面评价。因此,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中的规范评价要素,是完全有必要的,这是刑法人权保障在犯罪构成领域的体现。第二章对抢劫罪的犯罪客体进行了理论梳理。首先论证在模型的意义上描述客体,必须是在其所有个案最多可能的情况下各自侵犯的法益的集合之间求交集——是个罪在所有情况下都必然侵犯的法益,且该法益的确定对行为性质的决定具有重要的提示性意义;在此前提下再区分该法益是单数(简单客体)还是复数(复杂客体)形态。因此,就“交集”的意义而言,所有抢劫个案必然侵犯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体现为双重客体。然后论证侵犯人身权利,在抢劫罪中行为人是通过抢劫行为达到犯罪目的。抢劫行为表现为以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的人身强制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行为是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方法行为是指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劫取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在抢劫罪中,是以侵犯人身权利为手段,以侵犯财产权利为目的。而方法行为中的暴力,胁迫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抢劫罪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是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夺取其财物。如果是很轻微的暴力或者采用胁迫方法,根本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那就不能视为抢劫中的手段行为,其劫取财物的行为也就不具有强取的性质,即不能评价为抢劫。由此可见,抢劫罪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是抢劫罪的性质所决定的。最后论证抢劫罪客体对行为方式认定的影响,由抢劫罪双重客体的逻辑顺序所决定,抢劫行为可以分解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指为了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目的行为是指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二者结合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其实就行为的单复而言,在法律进行“规范”意义上的抢劫罪仍然是一个行为——抢劫行为;在此作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区分是对抢劫行为进行剖析的一个要求,借此可以对抢劫行为的事实与规范获得透彻的了解。其中胁迫方法是指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则物,而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至于行为人是否真有实施暴力的意思,以及是否确有实施那种暴力的能力,则在所不问。采用胁迫方法抢劫的特点有:一是以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支配的他人将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威胁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既可能是手势、动作,也可能是眼神或表情。但如果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胆小感到恐惧,眼见行为人拿走其财物而不敢制止,则不能构成抢劫罪。二是胁迫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而当场夺取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果制造恐怖威胁他人,不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是要引起混乱,趁机窃取则物,则不构成抢劫罪;如果采用胁迫方法,是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付财物,也不能构成抢劫罪,而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章是客体理论在抢劫罪争议问题的应用,主要分析了抢劫罪既未遂问题。抢劫罪的双重客体存在主次之分,而之所以存在主次之分,是因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害人身权益,目的行为侵害财产权益,而手段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服务的。抢劫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侵犯的主要客体理应理解为财产权益,正是因为行为人为实现其取财的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才使得抢劫罪不同于其他单纯的劫财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正因为财产权益是主要客体,并结合“实害说”,笔者认为,抢劫罪基本犯既未遂形态的区分应以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财产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为限,所以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的说法。至于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后果而并未抢到财物,以抢劫未遂论处,不存在罪刑不适应,出现轻纵罪犯的情形。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的,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抢劫罪基本犯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未遂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的,所以在实际量刑中,对于上述情形,即使未抢到财物,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的。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只有达到该程度的手段行为,才会在抢劫罪的意义上侵犯人身权利。由于侵犯人身权利是成立抢劫罪的前提,所以第二种观点以是否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为既未遂标准,实际混淆了犯罪成立标准和既遂标准。后文论述“以危险方法抢夺”是否应定抢劫罪、抢劫罪客体对加重处罚情节认定的影响、以及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等问题。在“以危险方法抢夺”是否应定抢劫罪问题上,笔者认为,对“以危险方法抢夺”的定性,不可一概而论,关键看“以危险方法抢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犯双重客体的逻辑顺序。在对加重处罚情节认定的问题上,从抢劫罪客体的角度看,在这八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仅侵犯双重客体,即一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其他重要法益,表现为多重客体。最后,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笔者认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是刑法作出的特别规定,在本质上,携带凶器抢夺实际仍然是抢夺行为,而转化型抢劫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两者的刑法设置主要是考虑到抢劫罪双重客体的本质制约——在侵犯财产权利的过程中伴随着对人身权利侵犯的可能性或现实性。

论文目录

  •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1. 犯罪客体概述
  • 1.1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研究现状
  • 1.1.1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主要观点
  • 1.1.2 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 1.2 犯罪客体的上位概念是法益
  • 1.3 犯罪客体的功能和作用
  • 1.3.1 犯罪客体的评价功能
  • 1.3.2 犯罪客体的定罪功能
  • 2.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
  • 2.1 抢劫罪是双重犯罪客体
  • 2.2 对侵犯人身权利之论证
  • 2.3 抢劫罪客体特征
  • 2.3.1 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
  • 2.3.2 关于抢劫罪的对象范围
  • 2.4 在双重客体的视角下认识抢劫罪的行为方式
  • 2.4.1 对暴力方法的认识
  • 2.4.2 对胁迫方法的认识
  • 2.4.3 对其他方法的认识
  • 3. 客体理论在抢劫罪争议问题的应用
  • 3.1 关于抢劫罪既未遂问题的探讨
  • 3.2 从客体的角度审视“以危险方法抢夺”是否应定抢劫罪
  • 3.3 抢劫罪客体对加重处罚情节认定的影响
  • 3.4 关于“携带凶器抢夺”和“转化型抢劫”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致谢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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