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立足金融一体化、金融混业经营的时代背景,简述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提出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比较研究美、日两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从中得到启示,从而采取措施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概括介绍有关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基本要素。这包括保险监管的概念、保险监管的目标、保险监管的模式选择。从整体上阐述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概况。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现状。首先全面介绍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进程。这包括从无到有的发展初期,中国加入WTO后逐步放宽保险市场准入条件和保险产品创新范围、最终实现国民待遇的对外开放时期以及现阶段保险产品丰富,国内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全面发展期。全面体现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进程。其次论述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我国保险监管目前采取分业监管模式,主要运用市场行为监管手段,并逐步采取偿付能力监管手段,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活动进行监管。第三部分阐述了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金融一体化和混业经营对我国金融领域带来巨大影响,以及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我国现存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已经不能适应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其原因是:第一,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存在监管漏洞。由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大量涌现。单纯通过金融机构的种类不同作为金融监管划分标准,会导致对涉足多个金融领域的金融控股公司不能进行及时有效地监管,从而产生了监管上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方面,如果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均根据分业监管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保险业务、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进行监管。因为相关法律缺乏对具体监管范围和监管权限的明确规定,所以容易导致重复监管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如果三家监管机构严格按照分业监管的规则划分,三家监管机构可能都无权对其进行监管,所以易产生监管上的空白。第二,监管机构间缺乏有效沟通。我国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三家监管机构分业监管,各司其职,分别在各自领域内进行监督管理。在制定监管政策和执行监管任务时,往往不能够进行及时的沟通和协调,对交叉领域,在政策制定等方面容易产生矛盾,造成监管上的冲突。虽然为了解决这一沟通上的问题,我国目前已经由保监会、证监会、银监会组成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力图通过定期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解决沟通上的问题。但是由于该会议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以至于决策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也没有具体的议事规则和冲突解决方案。没有达到调节冲突的目的。第三,我国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建立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一直以来都是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关键。但是由于技术手段不健全,以及我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的客观因素,目前尚没有建立完善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偿付能力监管缺乏具体实施细则,缺乏科学的偿付能力参考标准,缺乏信息公开保障制度。这些问题亟待解决。第四,我国保险监管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比较混乱。不论从立法主体还是法律规范效力等级,都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这也是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所带来的附加问题。我们应当在今后的改革中不断完善。第四部分概述美国、日本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首先,阐述美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其经历了从自由竞争、宽松监管到分业监管再到混业监管的发展过程。美国保险监管的主体不是全国性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而是主要由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共同组成的。美国保险监管共有两层监管主体。第一层监管主体是美联储,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的主要监管机构,并且作为全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人。其主要职责是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在必要的情况下,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旗下的银行、保险、证券等子公司的限制监管行使最终的裁决权,主要起到全面协调监管的作用。第二层的监管主体是各州政府保险署,负责对各州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各州政府银行局和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各州范围内的银行业、证券业进行监管。监管内容主要包括资本准备金标准、偿付能力额度,资金运用、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这种监管模式的优势是,它解决了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分业监管产生监管盲区的问题。美联储在金融监管体系中起到了有效的协调、整合、宏观调控的作用。这种监管模式存在的缺点是易滋生不正当竞争的隐患。其次,概述了日本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日本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最初的放松监管,到采取分业监管,再发展到由统一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统一监管的发展过程。日本的保险监管的主体依次为大藏省保险局、金融再生管理委员会和目前的金融厅。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建立了早期纠正制度。该制度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比率分为三个级别。第一级别为优秀级,偿付能力为优秀级的保险公司意味着具有防范风险的能力。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其进行常规的监管即可。第二级别为可能具有风险级。对这类保险公司,保险监管机构将采取监督措施,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整改方案,保险监管机构监督其实施。第三级别为具有风险级。保险监管机构强制这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的经营整改要求进行改正。并且监督其公积金的提取和股东分红等具体公司内部活动。最后,总结外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成功经验,从中得到重要启示。那就是建立与保险业发展现状相适应的监管法律制度,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立足本国国情,用功能监管取代机构监管,不断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大力促进保险业蓬勃发展。第五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应当采取的相关措施。总结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逐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既要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建立中央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混业经营背景下产生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又要立足本国国情,在金融混业经营尚不发达地区实行分业监管,并结合功能监管手段,实现全面有效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的目的。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转变保险监管立法理念,加强国内国际保险监管机构间的协调与合作,最终达到科学监管、有效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的目的。

论文目录

  •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概述
  • (一) 保险监管的概念
  • (二) 保险监管的目标
  • (三) 保险监管的模式
  • 二、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现状
  • (一) 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 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模式选择
  • 三、我国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 分业监管存在监管漏洞
  • (二) 监管机构间缺乏有效沟通
  • (三) 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尚不健全
  • (四) 保险监管法律规范体系混乱
  • 四、美国、日本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借鉴
  • (一) 美国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 (二) 日本的保险监管法律制度
  • (三) 美国、日本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五、我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一) 保险监管主体的完善
  • (二) 保险监管模式的完善
  • (三) 保险监管法律规范立法完善
  • (四) 加强监管国内和国际合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注释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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