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型受贿问题研究

委托理财型受贿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无疑改变了人们的各种生活、生产方式,涵括于社会行为方式之中的犯罪行为无疑也发生了“与时俱进”的变化。受贿犯罪作为渎职犯罪行为的一种,显然它严重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委托理财型受贿是新时期出现的新型受贿犯罪方式之一,较之传统的受贿行为其具有新颖性、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但是无论其形式如何花样翻新,其本质仍然是权与钱的交易,仍然是以公权力为对价而获得私利的犯罪行为。为了更好地对这类犯罪加以预防和惩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条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文即以“两高”的上述规定为立足点和背景,通过理论推演与实践举例相结合的方式,试图从实然层面到应然层面对委托理财型受贿相关疑难问题作深入细致的探究。本文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笔者选题的背景,着重阐述了“两高”《意见》及其前身即中纪委《八项禁令》中有关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相关规定。全文共分为三大部分,共约两万余字,脚注三千余字。本文思路大致如下:第一部分笔者从委托理财内涵入手,试图从经济学、金融学的角度对委托理财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关系作一深入探究。本文认为刑法视野下的委托理财概念的广义说与狭义说之纷争并不是认定受贿罪构成与否的必要前提,只要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即“权钱交易”即可,本部分还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托,详细介绍了我国委托理财型受贿的产生背景并进一步论述了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文章首先阐述了受贿罪的行为手段问题,接着以《意见》规定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为基点展开论证,认为第一种行为方式“即未实际出资而收受他人以委托理财名义给予的收益”与传统受贿行为无异,不存在认定困难。对第二种行为方式即“所得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进行了详细阐述,认为“明显”要素缺乏明确性,用语不甚规范。文章还从不同学说入手详细论述了“出资应得收益”的概念及其本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情形下的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分情况论述了司法实践当中在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时应该注意的几个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一)所获收益与“应得收益”相符时的性质分析,文章认为此时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以考虑其他类型的渎职犯罪。(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保底收益而不承担亏损的委托理财行为分析,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受贿行为,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获利行为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而不是简单的看其“保底条款”。(三)请托人未将出资用于投资活动,或者请托人根本没有理财的资质,文章认为这并不是认定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证据链条上的一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认定犯罪。(四)国家工作人员获取收益机会信息亲自理财行为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易做武断的认定。(五)国家工作人员对“获取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主观方面的分析,认为只有故意才符合受贿犯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坚持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语部分,笔者再次论述了本文的观点,即无论委托理财型受贿的行为方式多么复杂,只要其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就应该认定为受贿行为。司法部门在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便精确地认定委托理财型受贿行为,依法打击受贿犯罪活动。

论文目录

  • 摘要
  • 引言
  • 一、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概述
  • (一) “委托理财”的内涵解读
  • (二) 我国委托理财型受贿罪的形成背景
  • (三) 委托理财型受贿的法理分析
  • 1. 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分析
  • 2. 委托理财型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 二、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探析
  • (一) 委托理财型受贿犯罪行为手段之辨析
  • (二) “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的问题
  • (三) “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问题
  • 1. 对“明显高于”要素的辨析
  • 2. “出资应得收益”的界定
  • (四) 受贿数额的认定
  • 三、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认定时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 (一) 所获收益与“应得收益”相符时的性质分析
  • (二) 收受保底收益而不承担亏损的委托理财行为分析
  • (三) 请托人未将出资用于投资活动,或者请托人根本没有理财的资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以“委托理财盈利”名义给付的财物的行为分析
  • (四) 获取收益机会信息亲自理财行为的认定
  • (五) 行为人对“获取收益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主观认识方面的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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