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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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实施的会员制预付款消费模式反映出当前消费领域的某些新变化,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的新问题,凸显出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重新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刻不容缓。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概念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1996年,沃尔玛在中国的第一家会员店——深圳山姆会员店开业,以此为首,国内兴起预付款消费模式,引发了零售业的一场销售革命。该模式的特点是: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购买会员卡或贵宾卡后,就可按优惠价格消费或者享受其他免费服务,主要应用于健身、美容美发、洗浴、洗车、洗染行业、加油站等。商家提前锁定顾客,顾客享受折扣,本是互利双赢的模式,但是,近年预付费消费却存在“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凭证和记录”、“更换经营者而新经营者不承认原卡有效、余款不返还”等诸多问题,在北京、上海、黑龙江等地成为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投诉热点。会员制预付款消费模式反映出当前消费领域的某些新变化,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的新问题,凸显出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缺陷。

二、消费者概念的确立及扩展

1.消费者概念的确立

上个世纪初,随着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组织化程度也越来越高,拥有团体优势的经营者享有“经营者主权”,与此相对,则是分散、孤立的消费者。由于经营者所处的优势地位(经济实力的优势、信息能力的优势、谈判能力的优势、诉讼能力的优势),二者之间的交易关系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已经无法达到实质的平等,消费者问题层出不穷,消费者保护的呼声日趋强烈。而近代民法体系中的民事主体概念体系以平等性为前提,是“抽象的人”而非“具体的人”,难以合理解释该种社会主体的分化现象,以客体为权利类型划分基础的近代民法权利体系无法给予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以特殊保护,以平等性与互换性为基本假设的近代民法的制度和理念在面对新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对既有法律制度的变革肇始于法律主体概念的扩展。法律主体概念的扩展表现为在法律上确立了“消费者”的概念,有两种模式:一为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律确立。1986年,日本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保护消费者基本法》,“是规定有关消费者施策的法律,它本身并不直接规定权利和义务,而仅仅设立纲领性(program)的规定”。二为对近代民法中的主体概念扩展。如《德国民法典》在2000年修订中,增加了“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我国立法对消费者概念及权利的保护采取了第一种模式,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2条界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从侧面揭示了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1995年出现了运用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进行打假的“王海现象”,不同法院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由此引起了对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广泛讨论。

毋庸置疑,概念界定的目的在于判断具体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争议焦点体现在几个方面:①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②消费目的是否限定为生活目的;③消费领域的范围;④消费的空间范围。目前对消费者的界定形成的初步共识有:消费者一般指个人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消费行为必须为个人消费者是最终使用者;消费者应限于生活消费目的,交易相对人为经营者,以营利性为目的;消费者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两类,使用商品的消费者依照《产品质量法》保护。这几个基本判断成为以下分析的前提和基础。

2.消费者概念的扩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之时,消费市场的结构体现为商品消费为主,消费层次上生存型消费占据重要地位,有形商品交易关系是典型的社会关系形态,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改革的深入,居民生活水平提高,商品消费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汽车、金银、高档消费品等进入寻常百姓家庭,通信、金融保险、房地产、信息咨询、电子商务、现代物流、旅游等一大批新型服务业与现代人的生活须臾不可分离,且服务型消费所占的比例日益提高,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概念造成了新的冲击。

以金融服务而言,现代金融业务不断交叉与创新,金融商品和服务向全社会渗透和扩展。单位和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求,或多或少参与到金融活动中,由于金融市场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负外部性,使得金融商品交易和服务充满风险性,金融市场上不断爆发出各种欺诈案件,如友邦重大疾病保险欺诈案、五粮液事件等。那么,该种金融商品交易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金融消费者的判断问题。笔者认为,这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投资与消费的区分。所谓投资,为达到收益目的而投入资金,是以营利为目的。正因如此,多数学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认为买卖金融商品属于以收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并非生活消费所必需,而收益与风险相伴,投资自应承担风险,不应属于消费者范畴。第二,个人投资者与单位投资者的区分。投资者一般包括两类:一为单位,一为自然人个人。在传统金融法领域一般将其对应称为单位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二者的投资行为背后收益的真正目的并不相同。单位投资者有两类,包括一般单位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一般单位投资者由于其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商主体应有能力预测和抵抗投资风险,获得收益用于生产和扩大再生产;机构投资者更因其较强的专业优势,运用投资组合策略进行投资行为,在信息的获取及分析能力方面与经营者处于平等地位,该投资行为正是其营业范围或营业目的。因此单位投资者应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之外,对于个人投资者则有不同。

个人在购买金融商品时,对消费标的——金融商品的信息,由于其有较高的专业壁垒,购买者无法像购买普通商品一样客观感知,更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标志作为衡量标准加以判断,加上金融商品推介人员避重就轻地夸大收益、减少亏损的初始信息告知,购买者容易陷入对该商品的错误认知而做出购买的选择。更重要的是,购买金融商品不是一次性消费,该商品质量如何取决于合同履行中的“售后服务”,金融服务构成了金融商品的实质内容。可见,金融交易的高壁垒性已经构成个人投资者的消费障碍,使其处于明显的信息弱势地位。从其投资的目的来看,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仍在于消费,是为了获得更多收益用于提高个人和家庭的生活消费水平,与银行存款取得利息没有本质区别,是个人收入随着国家发展有了较大提高之后有“闲钱”的必然结果,是个人获得高层次生活的必然选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诞生于我国温饱型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立法将个人投资者认定为金融消费者纳入法律保护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如日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拥护及增进消费者的利益”,规定“消费者基本政策事项力求综合地推动拥护及增进消费者利益有关的对策,以‘确保稳定和提高国民的消费生活’为目的(第一条)”。

第三,个人投资者中的金融消费者的例外。对个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身份予以确认的同时,基于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目的在于矫正二者之间的实质不平等地位,所以有必要对个人投资者做进一步的精细划分,将那些能够与经营者抗衡的成熟消费者排除在外。相对于20世纪90年代的生存需求来说,是为了分享金融市场的成果去追求更高级别的生活消费需求。

综上,随着个人财富的不断增长,个人闲暇时间增多,从消费领域来看,个人生活消费领域将向更大范围扩展,商品消费向高档化方向发展,服务性消费增多;从交易方式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是对传统交易方式的巨大革新,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网络交易风险被无限放大,以及新能源、新技术的运用创造的新型商品、服务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潜藏着许多未知的风险,消费者并非行行业业的专家,在新的商品和服务面前“在现实上,可以说,是一个弱者”,类似于今天的金融消费者的新型消费者会在现实中不断出现,需要立法予以倾斜保护。而“生活消费目的”限定过于狭窄,应进一步扩展消费者的概念,可界定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不仅包括生存需要的消费,而且包括发展、提高生活质量的消费。这一点在地方性法规中已经被采纳。

三、结束语

总之,随着时代发展,消费者的外延会不断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与时俱进,根据时代形势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使消法真正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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