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

减刑假释应当由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摘要:现行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在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之间运行是建国初期的法律确认并沿用至今的。这项制度对于贯彻我国刑罚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宗旨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关键词:减刑假释;检察机关;提出

随着刑罚制度的法治化、科学化、社会化、人性化的进程,刑罚执行变更中公开、透明、公正、公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减刑、假释这一刑罚变更程序也在不断创新、变化。公示、听证制度的创立就是有力的证明。但这还没有从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司法规律上解决问题。首先,在减刑的比率上没有必要的调控机制,除重大立功表现必须依法减刑外,其他可以减刑的情况如何控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各地监狱自立标准,减刑的比率、批次等不能统一。其次,减刑的考核标准不统一,从而导致呈报减刑的余地增大,随意性也增加。监狱行使提请减刑权选择余地大,容易产生权力寻租问题。再次,按现行法律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始终处于局外监督,没有参与到刑减刑程序中来,只是事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程序上的控制力,使监督工作显得苍白无力,国家法律所设计的监督机制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因此,减刑、假释提请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是必要的、可行的,因为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司法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来行使。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减刑、假释的提请权是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公诉职能的必然要求

完整的公诉权应当是有罪的追诉权与悔罪的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公诉权的重要特点是与审判权相对接,启动审判程序,从这种意义上讲,追诉犯罪时需要公诉权来启动审判程序,裁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和罪行的轻重。对罪犯加刑时需要公诉权再次启动审判权,对又犯罪的罪犯加重刑罚。当罪犯表现好或者有立功表现需要减刑或者假释时,同样需要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权介入,这样,所有刑罚执行变更活动都纳入公诉权的调整范围,使公诉权不仅在增加刑中发挥作用,而且在减轻刑罚中也发挥作用。

二、人民检察院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

现实中,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即法院裁定后,人民检察院才对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定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才能提出纠正意见。这种事后监督不能介入事先的提请程序和审判程序,使监督滞后。而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减刑、假释是重要的诉讼活动,因此,也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而且是全过程的监督,不能是事后监督。事实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需要程序性的权力作保证,只有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才能了解情况掌握诉讼进程,及时开展监督,否则这种事后监督难以达到立法设计的监督效果。

三、人民检察院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是减刑、假释司法实践的要求

监狱向法院呈报减刑、假释案件,法院下裁定,这实质上是种变相的“行政审批关系”带有司法体制上的根本缺陷。近年来,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的探索,如在一定范围内和一些减刑幅度大的案件上采取了公示和听证的方式,但并没有一个有利害关系的机关或者个人介入并有权对诉讼的进行起到推进或叫停的作用,因此,减刑、假释的实践呼唤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通过行使公诉权来监督,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检察机关介入减刑、假释程序,行使提请权,涉及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罪犯及其委托人等几方面的关系,这就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科学的设计好与各方的程序关系。

一是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的关系。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首先,刑罚执行机关要向检察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假释的材料并将减刑、假释意见书,一并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当提请减刑、假释或减刑的幅度需要改变的,或者减刑改为假释、假释改为减刑的,应当提出意见并将考核材料退回刑罚执行机关。对于不予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从而在减刑、假释的呈报环节形成制约的关系。

二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检察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以采用书面审为主,对于减刑幅度大,刑罚执行机关曾经要求过复议、复核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直接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仍然作出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裁定有错误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是检察机关与罪犯及其委托律师的关系。首先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罪犯不服减刑、假释的申诉。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减刑而刑罚执行机关不予建议减刑的,检察机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其次检察机关要正确处理与罪犯委托的律师的关系,检察机关与罪犯委托律师之间可能在减刑的多少,减与不减上产生分歧,在是否假释的问题上有分歧。如果这种分歧发生在法庭上,可以直接通过法庭辩论来解决,在庭下如果律师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意见的内容分别处理。属于罪犯应当减刑而刑罚执行机关不呈报的,移送刑罚执行机关处理;属于依法具备减刑条件而刑罚执行机关不予呈报的,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请减刑;属于申诉无理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说明理由予以驳回。

综上,减刑、假释提请权亦是司法权,其本质是一种诉权。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而提请减刑、假释所引起的审判活动说明它具有起诉的功能,是诉权的表现形式,是引起法院作出裁定的动因。因此,把它作为司法行为,由检察机关统一提出,是符合它的本质属性的。

参考文献:

[1]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J].人民检察,2007(20).

[2]班军慧.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权利[J].法制与社会,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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