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功能整合及制度重构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功能整合及制度重构

论文摘要

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在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社会团体,是公民行使结社权的一种体现。从消费者组织的生成机理来看,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其前提与基础,生产者、经营者通过市场把商品卖给消费者,总想攫取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则希望买到更多价廉物美的商品,一般情况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利益往往是践踏的对象,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凸现是其生成的驱策力,消费者会基于理性产生恢复公平状态的要求,然而,单个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尚不足以形成消费者组织,只有当一定数量的消费者意识到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不足以保证在长远的社会生活中保障其利益,需要一个代表其利益的具有专业技术的共同体来保障其权利时,消费者组织就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发的生成。政府失灵与第三部门的崛起是消费者组织生成的现实背景。政府疏远经营者可能丧失经营者的政治支持与经济资助时,它不得不考虑更多地选择中立、而将这个难题留给了私法与法院。这个时候,从一定意义上说,政府行政力量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是失灵的,于是,消费者组织就应运而生。我国的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呈现出一种官方和民间的复合性特质,属于社会团体的,不具行政性质。然而,从我国消费者组织的形成、设置和人员组成以及功能来看,却无不体现出消费者组织的“行政性质”。其功能的发挥存在着现实的困境,其信息咨询、社会监督、沟通协调和支持起诉的功能并未能有效的发挥。我国的社会转型期的特殊环境造成了消费者协会的生存悖论、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体现不够以及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低下等问题。目前我国各级消费者协会已经不同于普通的社会团体,他们是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行业协会,当然也不是消费者自己成立的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消协的发展一方面要依附于政府,另一方面,往往需要一此企业来弥补其不太充足的运作经费,因此,很难保证消协自身的独立人格。消协的负责人并不是由消费者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而是由有关方面任命,其行为有时很难真正体现消费者的意愿。消费者协会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在此调解机制中,消费者协会应该是消费者的代言人。消费者协会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必须一切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消协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与经营者据理力争,为消费者争取到最大的利益。消协是弱势者共同组织的团体,是消费者的代表,如何能同时作为调解者,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纠纷进行调解?而且,调解协议由于缺乏强制力保证,执行起来也很困难。调解机制使得消协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产生混淆,不利于消协作用的正确发挥。基于消费者协会的现状,引进公共领域理论作为理论支援,完善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由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实现消费者协会自治与自律,控制一定量的社会资源,生成舆论导向,督促政府决策并在一定范围内代表消费者进行公益诉讼,是完善我国消费者协会建设的现实出路。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需要对我国的消费者协会进行必要的制度重塑,以真正发挥其作为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应有功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要发挥其作为公共领域重要组成部分而应当具有的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功能,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建立起一种良性的互动沟通机制,减少和削弱交往媒介的货币化和权力化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通过成员之间的交往理性所产生的交往权力实现对行政权力的规制,以真正建立起适应社会需要的公共领域。消协应是由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自发组织起来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代表。现行法律应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自治性社会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消费者协会是帮助消费者维权的专门机构。这决定了它应该是一种“否定性”职能,而不应发挥“肯定性”作用,要让消协真正成为消费者的自治团体,应该在消协的设立和人员组成上受制于消费者,真正脱离政府和经营者的不利影响,真正成为消费者的代表机构。消协的调解职能与消协的弱势团体的法律地位是矛盾的。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在保留消协作为具有民间性消费者保护组织的同时,设立独立的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由该机构行使调解职能和仲裁职能,这样,产生的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将会有更强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有别于普通仲裁制度的消费者争议仲裁制度。消协则回归其弱势团体的本来而目,成为真正的自治组织,代表消费者的利益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调解,甚至以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代表个人消费者起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使代表消费者的自治性组织真正建立起来。我们认为,社会转型期中消费者协会的功能运作对政府职能转换和社会改革也发挥作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组织机构、业务活动范围、权利和职责、经费筹集使用、税费待遇、工资保险、管理体制等都须明确地界定。要通过社团立法等方式重塑消费者组织,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应是有限政府,主要职能是弥补市场失灵。因此,政府应进一步推进制度改革,把市场够自主调节、能够自治的事务归还给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以中央政府的强力推动,为消费者协会接受应得的权力提供更加有力的权力保障,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生存空间。使消费者组织与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一起在监督和规范微观经济主体活动、提高市场效率等方面发挥特有功能,通过听证会、意见征询、选举制、问责制、信访申诉等等制度,建立、健全民间社会组织的利益表达机制、对话协商机制和参政议政渠道形成全方位的民主化运行体系,成为推进民主和法治进程的重要力量。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一章 消费者组织产生的历史研究及机理探究
  • 第一节、本文对消费者组织内涵的界定
  • 第二节、各国及地区消费者组织的产生和现状简述
  • 一、美国
  • 二、法国
  • 三、日本
  • 四、我国香港地区
  • 五、我国消费者协会
  • 第三节、消费者组织生成的机理探讨
  • 一、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组织生成的前提与基础
  • 二、消费者权利意识的凸现:消费者组织生成的驱策力
  • 三、第三部门的崛起:消费者组织生成的现实背景
  • 第二章 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解构
  • 第一节、我国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辨析
  • 一、官方与民间性质兼具
  • 二、消费者协会职能的特殊性
  • 第二节、消费者协会的权力渊源
  • 第三章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困境
  • 第一节、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法定职能评述
  • 一、提供消费信息
  • 二、参与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 三、提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与调查、调解
  • 五、委托专业机构支持
  • 六、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
  • 七、批评监督
  • 第二节、消费者协会的功能困境表现
  • 一、信息咨询尚不能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 二、社会监督功能亦未能监督社会
  • 三、未能构造沟通与协调的途径
  • 四、与其支持起诉,不如代表起诉
  • 第三节、功能困境形成的深层次原因
  • 一、消费者协会的生存悖论
  • 二、消费者协会的自治性体现不够
  • 三、消费者协会自身以及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
  • 第四章 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制度重构 2
  • 第一节、制度重构的理论支援:市民社会和公共领域的作用
  • 一、公共领域的界定及特征
  • 二、公共领域之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作用
  • 三、关于公共领域的生成问题
  • 第二节、制度重构的具体安排
  • 一、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重组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
  • 二、正确处理消费者协会的自治和对政府的依赖,摆脱附属地位
  • 三、实现消费者协会对于社会资源的控制
  • 四、成为表意机关,生成舆论导向,督促政府决策
  • 五、改善制度与法律环境
  • 六、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七、加强消费者协会的自律功能
  • 八、引入竞争机制发展消费者组织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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