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的研究——以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为中心

家事审判改革的研究——以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为中心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优先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家事诉讼模式的适用以及未成年子女在家事诉讼中无法保障诉讼地位等问题,导致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最大化、最优化的保护。对于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这一家事诉讼纠纷中的关键问题,本文在明晰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的概念基础上,针对目前家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此来达到完善保障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机制的目的。

关键词:家事诉讼;未成年子女保护;婚姻法

一、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

(一)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的优先原则,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保护和发展,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国家和社会都应该把未成年人利益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是指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个体和权利主体。其核心理念即是在法律上未成年人是一个积极能动的权利主体,而不是将其作为传统的未成年人,即作为家庭成员或者父母的子女来予以保护。纵观各国亲子关系理论大致都经历了“父权优先原则”、“父母权利平等原则”再到“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优先原则”,这一系列变化实质上体现的是我们从过去强调将重点放在父母享有的对子女的权利,变为强调父母照顾和教养子女的义务。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二)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37、38条的规定,离婚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由父母协商确定,内容也完全取决于父母,案件的焦点在夫妻双方达成的协议,而协议内容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没有相应的监督和干预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简称《意见》第5条,规定了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产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但是,一项对重庆市某基层法院2011年到2013年审理结案的离婚诉讼的调研,结论显示司法实践中该《意见》内容并没有联得较好的效果。调研针对该法院360件离婚案件,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案件为292件,占81%。其中由父母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的,没有一例记录有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在法院判决确定离婚后未成年抚养人的案件中,涉及10岁以上儿童共有97人,仅有12件中征求未成年子女意见愿意与一方父母生活,比例仅占13%。由此可见,法官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大部分是没有征求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这样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判决很可能会与未成年子女的内心真实意愿相违背,使得未成年人在不适应的环境中成长,离婚自由是应该受到保护,但也因考量其社会成本,一个破裂的家庭,子女必须选择随父亲或者母亲一起生活,对于成长期的未成年人来说,必须经历疼苦与挣扎,而更多时候他们连选择的机会都没有,只能被动的接受父母的安排。

由此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虽然对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完全实现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优先和保护,从而也就涌现出了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所以在家事审判改革的内容中,如何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的最优化便是一项重点需要解决的方面。

二、我国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存问题

(一)缺少强制性的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

对于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需要面对父母双方在离婚诉讼程序中的冲突和对抗情形,接受父母离婚、家庭分裂这一结果是十分残忍的事。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刚性的诉讼方式可能致使矛盾激化,进而再度伤害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案件,适宜应用快捷的调解程序来化解纠纷。我国现有法律中规定,调解必须依据合法、自愿原则,会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有时难免会流于形式。适用调解程序的时间点安排不够合理,法院受理相关案件之后才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而此时双方当事人已进入对立状态,力图证明引起纠纷的过错在对方。诉讼本身具有的对抗性会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激化相互之间的矛盾,也更加难以协商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二)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归属缺乏标准

在家事案件中,有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往往是当事人分歧较大、难以调解的,而对此又并无明确的标准。对于监护权的不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未成年子女无人扶养或者被不适宜抚养的一方抚养,从而伤害未成年人,影响其健康成长。比如,协议约定子女由父亲抚养,法院基本上不再审查,但是父亲一方是否真的适合直接监护子女,有无经济收入不稳定情形、有无暴力情形、有无给子女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等等。

三、家事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落实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保护优先原则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的优先原则,但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无法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情况,导致未成年人参与权、探知权未完全得到实现。在我国当前的家事审判中,出于对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的保护,很少或是几乎不采取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往往让其与通过社会工作人员传递意愿。因此,司法机关更应该落实家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保护优先原则,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和需求,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其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司司法系统应进一步满足未成年子女身心发展的特殊需要,主要是为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专门的司法机关,探索适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模式。并且,为了确保真正的落实未成年人保护优先原则,在以后的修法中还应当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处理家事诉讼的指导原则。

(二)设立未成年子女参与的家事纠纷审前调解程序

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中,调解制度有着重要地位,尤其是在涉未成年人的家事诉讼中,运用修复家庭关系、维系家庭感情有明显优势的调解制度,能够减少因家事纠纷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良影响。涉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中适用调解制度,需要正确平衡

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在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确立强制调解前置制度,凡是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家事案件都必须强制先行调解,只有在调解过程中未达成合意结果时,该案件方能进入审判程序。同时还要把握好进行调解时机,坚持诉后调解辅助诉前调解的调解制度。自受理涉未成年子女的家事案件,就应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直接适用调解程序先行调解,并且允许已经能够表达自我意愿的未成年子女参与调解程序。调解达不到一致时再转入诉讼程序,此时除非当事人主动要求再进行调解,法官才恢复进行调解工作。

(三)对于监护权归属方案制定明确标准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归属问题,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下列因素:第一父母的意见。即家事诉讼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意见和要求。第二抚养一方应提供其具备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条件的说明。抚养未成年人是一件需要有足够的责任心和相应经济条件的事情,对于愿意抚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明确的标准。例如,陪伴孩子的时间、个人经济能力、个人精神状态、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状况等应当纳入为监护权归属的考量。对此,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出具自身抚养情况和条件的说明书,再由法官根据各方面条件最出最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判决。第三未成年子女的本人意愿。按法律规定,在涉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家事案件中,应当征求10岁以上子女的意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受教育程度的增加,未成年人也在不断加强其认知能力。因此对受询问的未成年子女的年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度降低。第四未成年子女的身体状况、年龄大小、性别、受教育以及生活坏境。第五父母的品行、行为表现、有无刑事犯罪、吸毒、酗酒等不良的行为。

结语

未成年人决定着未来社会发展的方向,能为我国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未成年人受到年龄的限制,心理和智力发育还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在以成年人为主导的社会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在我国,一直高度关注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弱势群体,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该严格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优先原则。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制度任重而道远,不仅需要学习一些国家及地区的先进立法和司法做法,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未成年人参与家事诉讼的管辖、诉讼主体、依职权调查取证制度、抚养问题、探望权等制度方面提进行不断完善,达到家事纠纷解决效率兼顾公平的目标,使我国的司法体系更加完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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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蒙晚月(1994.08—),女,四川省广安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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