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

河北工业大学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中实现利益平衡的一项重要机制,但网络时代的来临,给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带来冲击,对此,本文运用比较、推介的方法对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进行研究,并在最后对我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思路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网络中国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被称为著作权领域“斯芬克斯之谜”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的一项通行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制度一直以来都是著作权法领域争议颇多的规则,互联网的出现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开拓了新的空间,但同时也带来更多的挑战。

一、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面临的挑战

(一)互联网特征及其给著作权人权利带来的威胁

概括而言,网络环境主要具备以下五个特征:“1、无限数量的复制;2、无限范围传播,所有信息均可在全球范围内传播;3、信息传播速度快速;4、小而美,美而廉,数字化信息储存体积大幅缩小。”网络上数字技术的应用使作品的传播交易无纸化、低廉化、迅捷化大大刺激了侵权盗版的泛滥,同时其全球化又使得盗版作品在世界范围内散播。现代信息传播技术的隐蔽性也使得著作权人追踪保护自己的作品应用传统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变得更加艰难。

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基于正当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的设定在网络环境下似乎已不再合理。

(二)技术保护措施等法律保护带来的版权的扩张

网络环境下新的传播方式客观上要求著作权保护延伸到新领域。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措施等的法律保护赋予了著作权人直接控制作品在网络传播的权利同时基于互联网的特征基于版权人特殊的保护。网络环境下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大,带来版权人和邻接权人权利的扩张。侵权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的界限更加不确定,合理使用的合理性标准变得更加复杂。

二、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之比较分析

(一)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相同之处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从而更好的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美国版权法的法典精神体现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1条第(8)款,该款规定:“为了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赋予作者和法民者对其各自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这一促进公共利益的法典精神是符合著作权这种特殊财产权的本质属性的。

由此可见,中美两国在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上不尽相同,但其背后所体现的利益平衡、公平正义、促进公共利益的价值内涵是相同的。

(二)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不同之处

1、立法模式的差异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为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在法律条文中明确罗列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使用具体情形,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协定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顺应时代需要的概念。《条例》第一次明确指出了网络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采用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综合考虑四大因素。美国1976版权法107条以及1998年《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DMCA明确了网络合理使用制度的含义。

我国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将合理使用的情形列举出来,更加具体明确,但同时对实际情况的适应性相对较差,尤其面对更加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其在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时显得更加捉襟见肘;美国因素主义立法模式更加灵活,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同时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法官对四大因素的理解都有不同使得每个具体案件的判决出入相当大,因此对实践审判带来不可预测性。

2、制度具体规定的差异

(1)使用的目的和特征不同

1975年的美国议会报告中明确确认,在目前的法律下,行为的商业性或营利性特征,在合理使用中不是决定性的,在合理使用判决中能够且应该与其他要素一起衡量。可见,在判断合理性的过程中,非营利性不占决定性地位而要与其他因素相结合,在实践中则主要是商业性与改变性特征相结合。

中国的《著作权法》与《条例》所列举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从总体上来看,也考虑到使用的商业性,基本上将商业性使用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在《条例》第6条第6项中增加了限制性条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中国合理使用制度并未吸收改变性因素。

(2)著作权作品对潜在市场的影响

我国的有关规定与实践强调合理使用不以盈利为目的,《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包括评论、注释、新闻报道、科研、执行公务、翻译等。美国著作权在考虑目的与特征的同时,也要考虑该使用行为对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

三、美国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与借鉴

(一)规则主义与因素主义相结合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列举了12条,《条例》列举了8条,但是面对司法实践与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仅仅是列举式远不能很好地解决网络版权纠纷。要结合现实网络中的情况,增减这些合理使用具体范围的列举式条文,并总结出原则性判断标准。

(二)适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

美国成熟的版权产业具有巨大的经济利益,其在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的驱动下,版权不断扩张,不断挤压合理使用的空间,致使利益失衡现象与纠纷涌现。我国应立足自身国情,利用好合理使用这一平衡机制。《条例》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在网络版权中,使用行为绝大多数便是个人实施的,否认个人行为合理性的存在在很大限度上压缩了合理使用的空间,利益的天平发生了倾斜。合理使用机制适当充分的运行有利于文化的传承、传播与创新,才能更好的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参考文献:

[1]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马一星.中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08

[4]邝春凤:《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华南师范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5]武苏.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研究[J].大学时代:b版,2006(8):3-4.

作者简介

吴汉东著:《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

范忠信:《著作权法制中“科技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之讨论》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16.doc

马一星.中美版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D].华东政法大学,2008.

H.R.Rep.No.1476,94thCong,2dSeess.66(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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