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文化、制度等方面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目前,我们整个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各类纠纷层出不穷,这对传统的刑事纠纷的解决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也为刑事和解这一新兴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契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开始活跃起来。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地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但理论上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却有着不一样的认识。本文列举了其中有代表性的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由刘凌梅提出的,第二种观点是卞建林和封力强主张的,第三种观点的倡议者是陈光中和葛琳。其中,第一种观点是在我国引进刑事和解的初期提出的,而后两种观点出现得稍晚一些。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即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这一定义明确了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的有机联系,特别是与第二种观点相比突出了被害人的地位,这与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之一——被害人地位的提高相符;其次,这种观点适应现实需要,符合实践中进行的刑事和解的一系列特征,如加害方自愿认罪、被害方对加害方予以谅解、有权机关在确认加害方危害性不大时减免处罚等。以上关于概念问题的争论是第一章概述首先讨论的内容。概述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刑事和解在中国兴起的原因。在刑事和解领域,实践的发展要快于理论的研究,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呢?笔者认为我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以及司法部门随之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促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三部分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意义。从社会秩序角度看,刑事和解用一种相对缓和的方式解决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的实现;从刑事和解的实际效果来看,它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提高了工作效率;从加害人和被害人个体的角度来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同时能够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而加害人也用自己的真诚悔罪换来了较轻的处罚。主要介绍了刑事和解在西方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理论基础。刑事和解毕竟最初起源于西方,我们有必要先把这些基本问题搞清楚。刑事和解产生的社会背景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强制力”观念的弱化,被害人地位的提高,加害人复归社会思想的发展以及对传统的监狱惩罚作用的质疑等。西方法学家主要运用三个理论对刑事和解予以解说,分别是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笔者认为平衡理论仅从被害人的角度考虑争议的解决,有失偏颇;而叙说理论主要是从心理学的角度论述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无法为其提供法律上的基础;恢复正义理论中所体现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以及被害人在刑事纠纷的处理中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与刑事和解的实质相符,能够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是在各地分别展开的,这造成了实践中刑事和解适用的不统一,不同地区在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等问题上都存在差异,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第三章主要以一个案例为切入点讨论了刑事和解制度建构中比较具体的问题,即参与主体、适用的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阶段。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有三方,加害人、被害人和有关的司法机关,被害人可以决定是否达成刑事和解,加害人为了减免刑事责任会努力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达成协议,而有权机关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判断并最终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这三方的行为相互制约,构成了刑事和解运行的主要框架。目前司法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是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但笔者认为根据罪行的“轻重”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难免有些武断。原因有四: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例;试点时首先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不能否定其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重罪”与“轻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划分;国外也有在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成功经验。此外,对于没有直接被害人以及主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案件需有具体的被害人;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同意进行和解;加害人真诚悔过,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在理论界和实务上基本已达成一致。对于是否应在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不应绝对禁止,同时可以采取限制这一阶段适用案件的范围和加强对侦查机关监督的方法防止权力的滥用。在执行阶段已没有必要适用刑事和解。现有的减刑、假释等制度可以解决加害人悔罪的情况,而且在已经用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对案件处理后不应再混用刑事和解,再者此时也面临着缺乏监督的难题。立案阶段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原因是依据法律此时的证据只能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尚无法证明是何人所为。在刑事和解被引进我国后,就有人提出刑事和解与我国现有刑法原则之间存在“冲突”。第四章笔者对学界比较关注的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间存在的“冲突”进行了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在于限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以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它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刑事和解恰恰是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减免对被告人的处罚,与罪刑法定并不冲突。之所以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主要原因在于刑事和解制度没有在法律上予以确立,如果它像自首、立功制度那样被规定在刑法条文中,这种争议也就不会存在了。笔者认为,主张刑事和解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点与人们对刑事和解的误读有关。有不少人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有钱人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钱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但刑事和解注重的是加害方能真心悔悟,得到被害方谅解;就赔偿达成一致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加害方人身危险性降低。否则,即使加害方非常富有,也可能因无法得到谅解而不适用刑事和解。而且,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所有人适用刑事和解的机会是一样的,这种事先已经存在的经济状况上的差异并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至于不同地区适用刑事和解的标准不统一以及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达成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笔者认为这些并不违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指的是在适用同一部法律时对所有人应是一致的,而目前类似案件在不同地区适用刑事和解会存在差异是因为各地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本身不一致,这与《刑法》规定的适用法律人人平等是不同的问题,更不要说违反了。而赔偿数额既然是双方协议达成的,就必然受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加害方和被害方生活水平的影响,这种差异的存在是正常的,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刑事和解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也是难以成立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也应该与加害方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社会危害已经造成的情况下,如果加害方能够真心悔罪,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就说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此时适用刑事和解正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论文目录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刑事和解概述
  • (一) 什么是刑事和解
  • (二) 刑事和解在我国兴起的原因
  • (三) 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重大意义
  • 二、刑事和解产生的背景及理论基础
  • (一) 社会背景
  • (二) 理论基础
  •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 (一) 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 (二)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 (三)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 (四) 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 四、刑事和解与刑法原则的冲突与回应
  • (一) 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
  • (二) 刑事和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三) 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科研成果
  • 后记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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