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中外检察机关侦查权之比较研究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山东临沂276000)

【内容摘要】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职权之一,由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原因,各国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程度等又不尽相同。本文旨对英、法、美、德、日、意等西方国家和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作比较评析,通过对其侦查权设定的研究以及其制度价值的分析,探究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存在的不足并提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价值基础构建

一、外国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

(一)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在法国,检察官兼具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应当进行或使人进行一切必要的行动,对触犯刑法的罪行进行追查和起诉。为此,他有权指挥所在法院管辖区内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活动”。这表明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可以直接行使侦查权,同时也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即共和国检察官具有独立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1在德国,检察机关既可自行侦查,也可领导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警察机关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检察院可以要求所有的公共机关部门提供情况,并且要么自行,要么通过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负有接受检察院的请求、委托的义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中等严重程度以下的刑事案件,均由警察独立进行侦查,案情基本确定之后,才移交给检察官,只有在某些重大、特殊的刑事案件中,检察官才直接参与侦查,但至少可以说明德国检察官的侦查权具有法律上的保障,必要时可随时介入侦查以保证控诉的有效实现。2在意大利,初期侦查阶段由侦查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在英国,对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都由司法警察行使,检察机关只对少数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英国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对由政府各部提交起诉的案件、对可能判处极刑的案件,以及检察官以为需要由自己提起公诉的案件等,检察官以政府的名义进行侦查。3英国在1986年以前一直实行以国家警察机关为主、检察机关为辅的制度。但自从1986年英国颁布《犯罪检控法》之后,这种情况已逐渐发生了变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可以进行一定限度的审查,行使一定的侦查监督权。4这虽扩大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范围,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查工作仍是主要由警察机关来承担。在美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具有一定范围。美国检察机关直接进行侦查的案件主要包括:特别重大的贪污案、行贿受贿案、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案;由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特别检察官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包括总统、副总统在内的国家高级官员的犯罪案件。在美国各州的检察机关对某些重大刑事案和部分一般的刑事案负责侦查,但是同样是由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在某些由警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疑难的刑事案中,检察官可以协助警察侦查。检察官认为由警察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充分时,检察官可以对此案进行补充侦查。5在多数案件中,检察官并不亲自进行侦查,而是指导监督专业侦查人员或大陪审团。但在少数情况下,如在那些人口稀少的地区或小城镇中,或者检察官应公众的要求以及警察人员因受不正当利害关系牵制而不能公正进行侦查时,检察官则亲自主持侦查工作。6

(三)日本检察机关侦查权之介绍

日本兼具两大法系的特征,其在侦查权方面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次侦查一般由司法警察人员负责;只有警察机关搜集的证据不确实,或者有违法取证情形,或者滥用侦查权、非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等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自行侦查,并可指挥司法警察协助其侦查或者作必要的一般指示。也就是说,检察官的侦查权居于第二位。7但检察官对司法警察官员拥有一般性指示权与指挥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侦查,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官员相互协助。例如第193条规定:“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就侦查对司法警察职员作出必要的一般指示”,“检察官在管辖区域内,可以为要求侦查而对司法警察职员进行必要的一般指挥,”“检察官在自行侦查的场合有必要时,可以指挥司法警察职员,使其辅助侦查。”8

通过以上三种模式侦查权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侦查权较之大陆法系国家要小得多,但现在有逐渐增大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侦查权虽然大得多,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也不尽相同。我们可以从中找到的共同点是在大多数国家,检察官除享有直接侦查权外,还享有由监督权派生出来的指挥侦查权。那在中国,情况又是怎么样的呢?

二、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定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检察机关在刑诉讼中独立行使一定的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主要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并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但不能指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就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职能,即不具备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具有的指挥侦查权。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设定不能归入上述三种模式,可以说我国的模式是兼融以上三种模式的一种独特模式。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我国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有独立的侦查权。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检察机关具有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对于除此以外的犯罪检察机关则无侦查权。第二,我国检查机关对于除自侦案件以外的案件的侦查具有侦查监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自然也不例外。第三,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一定范围内的侦查权一般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时候,既不能领导指挥国家的主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也不必从属于国家的主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第四,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缺乏法律保障。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现行刑事诉讼法虽作了规定,但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律即没有具体规定业务活动的方式和法律监督的程序,当公安机关不肯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也就束手无策了。9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不具有指挥侦查权,而只能开展自侦或补充侦查工作。

三、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制度价值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不仅是各国立法中普适的规律,而且是目前更快更好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制度,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等行使侦查权的机关的监督权,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监督不再流于形式。保障监督有效实现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在侦查机关拒不接受通知立案监督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直接启动刑事程序,以保护国家、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但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造成侦查机关拒不立案时,国家追诉权无法实现的后果。从这一角度而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应该予以加强才能满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需要。

(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前提。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检察引导侦查都具有深远的意义。在理论上,检察引导侦查突破了监督权事后被动性,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前到了事前,变监督的被动性为主动性。在实践上,检察引导侦查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公检两机关的协调、配合,更好地解决侦查中的疑难问题,提高侦查的效率;二是有利于公检形成合力,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更科学地办案,提高办案质量;四是有利于公正执法;五是有利于司法监督,遏制司法腐败。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意义能否实现,首要的因素,便是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否则,检察引导侦查则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存在的空间,也不能发挥其作用。

(三)检察机关侦查权有利于为实现侦检一体化提供基础。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检关系相当密切,从职能上成为一体。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有领导或指挥权,特别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国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被确定为侦查的主导者,而侦查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或协助机关。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其规定也近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制度后,也逐步地增加和加强了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指导。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为在我国实现侦检一体化提供了基础条件。10

1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2吴光升,《国外刑事检察权限之比较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8月第7卷第4期。

3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5刘兆兴,《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3期。

6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7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8《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张英忠,《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探讨》,《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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