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以公共基础设施公私伙伴关系协议当事人中政府部门风险承担的程度多少为标准,可以将公私伙伴关系区分为政府支付、BOT特许经营、国有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三大类型。公共基础设施公私伙伴关系的法律特性有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身份的公私混合性。二是客体的准公共性。三是内容涉及的广泛性。公私伙伴关系法律协议具有民法与行政法的双重特征,从其协议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协议内容的任意性及违约的可救济性等特征来看,公共基础设施公私伙伴关系的民法调整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国内公共基础设施公私伙伴关系经过多年的实践,到21世纪初出台了一系列政府部门规章制度,逐步走向规范化。但是还没有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尤其从民法调整角度看,一是主体关系不清晰,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二是协议中权利义务关系规定较粗略,容易引起纠纷;三是物权保护和利用不到位,所有权归属、建设用地使用权、担保物权等的法律规定有所欠缺;四是违约和侵权责任规定不明确;等等。主要是我国还处于公私伙伴关系发展的初级阶段,理论界对公私伙伴关系协议性质的理解存在分歧,适用行政法、经济法抑或民法的法律规制也有不同见解。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中,首要的任务就是完善民法调整的法律规范,明确公私伙伴关系的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健全特许项目公司化法人制度;规范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类型与运作,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责任的对等性;根据“资金利用的效率原则”,注重物权的平等保护和充分利用;均衡双方风险分担和利益的获得,明确民事责任的承担;妥善选择争议解决的途径,完善争端处理和民法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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