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销员”劳动用工法律问题探悉

“促销员”劳动用工法律问题探悉

崔黄/安徽大学法学院

【摘要】企业异地经营逐渐增多,“促销员”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如社保缴纳等问题凸显。而行政监督多以用工地进行管辖。劳动维权实际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本人认为应该明确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地统一由用工地为标准,加快社保的全国统筹;加强对企业异地经营的监管,明确商场、超市对商家用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劳动用工;权利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方式的扩大,异地经营和劳动用工情况越来越多,商场、超市很多是出租柜台或者场地,单位自行招聘工作人员作为促销人员进行营销,随之而产生的劳动用工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加,并且矛盾逐步凸显,下面就一些问题进行探索。

一、社会保险缴纳问题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如今,用人单位很多情况是异地用工形式的。我们发现商场、超市大量存在着厂方的“促销员”,这些劳动者社会保险如何缴纳?《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当地申报。但是,实际上存在着几种情况:有些企业选择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也有一部分在用工所在地成立分支机构进行缴纳,甚至出现以劳务公司派遣形式在第三地进行缴纳的情况,我们发现这样就存在一定法律问题。首先,社会保险缴纳地和劳动者工作地点存在不一致情况,社会保险的享受就存在一定问题。如在劳动者因病住院就医时,医疗保险无法及时结算就会给劳动者就医增加了风险和困难;其次,目前全国社会保险的缴纳费、享受待遇各地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一些企业设法去相对落后地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减少费用,规避监察,侵犯劳动者享受相应待遇的权利,也为将来劳动者转移社会保险增加成本。甚至于存在企业并不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

二、劳动用工行政监督等问题

实际上存在有不少在商场超市柜台经营但没有注册经营实体和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经营者用异地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干脆无证经营的情况。单位进行异地操控和管理。目前,行政执法监督是以用工所在地进行管辖和处理。对于在当地没有适格的用工主体,劳动监察部门对其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举报、投诉的过程中,对经营者自然人很难直接监管,即便联系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也往往不能及时有效采取措施监管。而正因为缺少有效监督,劳动纠纷往往更容易发生,矛盾也更加突出。有些用人单位甚至利用这种“真空”,规避劳动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权利。

三、劳动者维权存在不便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维权可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处理相关单位违法用工问题。但是在异地用工情况下,如前所述,实际上通过这一途径很难达到理想效果,劳动者大都会选择劳动争议仲裁途径维权。由于用人单位是异地的,造成文书送达的难度增大,甚至还需要公告送达,致使劳动者维权增加了时间和资金的成本。而且仲裁的救济方式也无法代替行政执法对企业用工的监督作用—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范于未然。

对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本人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明确相关经营者,商场、超市的法律责任

首先,建立劳动关系需要有双方当事人,对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以用工主体是否合法注册成立为标准,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要求经营主体须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明场所和经营范围。通常是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招聘劳动者从事劳动服务的,对于劳动关系监督或者劳动争议处理上,依法追究该经营者法律责任是明确的。实际上,大量企业在商场、超市柜台或者货架承租并没有在当地办理合法经营手续,有些甚至是以个人名义直接租赁柜台从事经营的。虽然《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承认非法成立的经营主体包括自然人可以视为用人单位,然而很多情况下无法有效处理由此引发的纠纷。自然人主体对于所聘劳动者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事实上无法直接办理。而劳动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仅仅针对劳动关系主体,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关商场、超市未审查经营者主体资格而将柜台或场地租赁给无证照的经营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因此,对于商场、超市而言,仅需收取租金而无法律责任承担。这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违法用工情况的发生。本人认为如果商场、超市方面未审查经营者主体资格,而允许柜台租赁者非法经营的,商场、超市方面是存在过错的。如果承租商场、超市柜台的经营者明确违法劳动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动者除了追究该经营者劳动法律责任外,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定,要求商场、超市经营者对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因违法用工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当然,我们希望立法能够明确商场、超市的经营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者可以要求经营者也可以要求商场、超市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对用工情况进行更好的监督。

(二)部门配合,加强对主体法律资格审查行政执法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执法力度,要求异地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法成立经营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劳动监督部门对于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市场未办营业执照的经营情况时,可以与工商部门建立联动执法机制,进行联合执法。这对于规范劳动用工及劳动者维权方面,意义重大。首先,用工地劳动监察部门可以更有效实施劳动用工法律监督;其次,工伤申报问题。经营者营业执照的办理和社会保险缴纳于实际用工地的,便于单位和劳动者工伤的申报,也有利于行政部门对于事故的调查确认;第三,对于涉及违法用工损害劳动者权利要求查处或赔偿损害时,用工主体资格的存在无论对于行政监察还是劳动争议仲裁都提供了方便,对于劳动者维权而言也是大大方便。

(三)社会保险的申报和费用的缴纳明确指出应该以劳动用工地为标准,同时加快推进社保的全国统筹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减少劳动者社会生活的风险,增加社会福利。现有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申报和费用的缴纳应该由企业在所在地进行。但鉴于目前大量存在着用人单位多地区用工,而劳动者大多在实际用工地享受社保待遇。从维护劳动者权利和社会保险本身目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该明确社会保险的申报和费用的缴纳应以劳动用工地为标准。经营者应于经营地取得合法用人单位资格,取得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人力资源公司为部分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我们认为人力资源公司同样应该在实际用工地为劳动者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此外,我国应该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全国统筹,实现各个地区社会保险费用和待遇的统一。目前,依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逐步实行国家统筹。但是何时国家统筹日期尚未说明。“如果社会保险立法不能解决基金的地区性特征势必固化地区差异。劳动力市场的统一并不是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直接或主要动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才是全国统筹的主要动因。我国的社会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的原则,这必然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应当强调制度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倘若社会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则必然在社会保险具体制度上形成省级差别”(1)社保的国家统筹即是人们享受平等社会保障的权利的要求,也填补了有些人利用地区差额进行异地社会保险缴纳的法律空子。同时也方便人们异地生活的需要,不会因为社会保险的地区性或者资金差距导致人们不能异地享受同等的社会保障。本人也认为这将便于人才向中西部地区流动,带动中西部城市发展。

【参考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前沿问题》郑尚元著,17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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