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保护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海事保护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一、海上保护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刘笑晨[1](2020)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海外投资保险发端于美国,随后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生根发芽。尤其是当时间跨入20世纪90年代,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海外直接投资的流动性增速迅猛,复杂的政治风险伴随着新兴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投资机遇一同到来,这种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局面推动了海外投资保险的快速发展。中国一方面通过政策鼓励本国企业参与国际市场,另一方面为这些企业提供“安全保障”,即效仿发达国家,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然而,中国海外投资起步晚、经验少,导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中国的发展相较于发达国家略显羸弱。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值得深入研究,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中国土壤上成长遇到的藩篱更具研究价值。经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践中的经验积累与数据统计,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病灶”已见端倪。在“对症下药”的过程中,本文针对重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修缮海外投资保单展开研究,旨在促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全文分为八章,自研究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为起始,阐发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继而展开对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以及代位求偿权中存在的问题逐一讨论。最后运用经济学方法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实证研究,发现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最终落脚于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本文第一章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界定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虽然海外投资保险起源于上世纪的美国,但是现在已有最新的发展变化。2018年,美国通过《更好地利用投资促进发展法》,成立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取代了运营近50年的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这一最新变化源于美国对外发展政策从“援助”向“发展”的转变,这也在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承保海外投资保险时对东道国和投资者的要求上得以凸显。第二章分别就外交保护理论和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展开论述。首先,诠释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基于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结合海外投资保险,一是论证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发挥类政府机构职能,其承保的是政策性风险,属于“以国家名义”;二是关于“其他和平手段”,基于“非武力”的手段即可认为是和平手段,海外投资保险可以认定是和平手段。其次,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载体揭示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聚焦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是作为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建立了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等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三章着重分析了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目前,普遍形成了三种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合并式立法模式和分立式立法模式。结合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鲜有采用分立式立法模式的国家,即专门出台一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国家尚未出现。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国家亦不多见,并且混合式立法模式存在立法“碎片化”的缺陷。绝大多数国家选择合并式立法模式,在合并式立法模式中,以美国等国基于将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与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合并立法和日本等国将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立法最具代表性。这二者对比之下,后者日本式合并立法模式更能够聚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并且满足追求立法成本与立法效率平衡统一的目标。第四章厘清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疑问。挑战了国内学者通常将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归入信用保险合同的观点。鉴于信用保险订立的初衷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对应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特许协议,则债务人是东道国,债权人是被保险人。换言之,只有当被保险人是子公司时,海外投资保险才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是信用保险。如果母公司是投保人(被保险人),那么此时的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仍然归于财产保险合同,子公司相当于母公司的财产载体。第五章阐述了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美式双边投资条约极少或未规定代位权条款,而是通过与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签订单独的协议。这一做法是有风险的。无论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还是美国国际发展金融公司均与东道国地位不对等,难以签署合作共赢的协议;即使签署了这类协议,其地位无法与条约相比,东道国的违约责任亦无法上升为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区域性条约之下的代位求偿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规定缔约国之间承认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二是成立专门的组织机构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相比较,后者更具优势。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亦存在困境。这是源于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千差万别,加剧了细节的难度,并且国家在外国法院放弃管辖豁免,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投资者母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如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会遭遇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六章是“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的实证研究。本章在经济学研究方法——定性定量分析法的帮助下,揭开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面临的东道国政治风险的严峻态势,尤以征收风险和战争风险最为严重。但是即便如此,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亦尚未得到投资者的足够重视。第七章是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首先,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问题包括两个层面:国内立法问题和国际立法问题。前者是关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后者是关于中国对外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问题。中国属于混合式立法模式。也就是说,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缺乏诸如分立式立法模式的专门性规范。缘此,在实践中不得不依赖于“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约束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立法问题在于“旧”。中国虽然签订了数量众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这些双边投资条约尤其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多数签订于2000年以前。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确准入时和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导致间接征收风险,最低待遇中的充分的保护与安全条款的缺陷亦导致投资者面对恐怖主义风险难以得到足够的保障。其次,“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存在缺陷。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成为解决准司法和司法问题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其条款的“合规性”有待商榷。一是责任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间接征收,亦未另辟独立恐怖险险种;二是“中信保”免除责任的情形——除外责任条款未明确危害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判断标准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中违法行为与险别的因果关系难以判定;三是追偿条款无法约束东道国子公司;四是赔偿条款与“赫尔原则”存在距离。第八章是针对第七章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一是从国内立法入手,以合并式立法模式取代混合式立法模式。鉴于制定“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机尚未成熟,因此提出通过制定一部“海外投资保护法”,设专章规制海外投资保险的问题;二是经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实证分析,针对解决国内纠纷的另一个依据——“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进行完善;三是针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障碍,对于条款过时的BIT进行重新谈判或补充谈判。

林玉芳[2](2020)在《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对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能否代位联名被保险人的权利向其他被保险人追偿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一直存有不同观点。英国最高法院在The“Ocean Victory”①一案的终审判决中列明的三大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的代位追偿问题。通过对1989年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第12条的分析,英国最高法院最终驳回了船舶保险人的追偿主张,这一结果超出了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起草者的预期。嗣后,BIMCC②即对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的保险条款进行了修订,明确了船舶出租人和保险人就船舶保险承保的损失向承租人追偿的权利。③本文以The“Ocean Victory”一案中所体现的英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和贝尔康(BARECON)标准合同第12条的修改所体现的当事人的合意为切入点,系统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利益的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及保险责任抗辩等系列问题,以期完善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制度体系,为船舶保险实务提供理论指引。论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正文部分分为四章:第一章概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基本问题,释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特点和国内外的一般规定。第一节阐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概念,分析船舶联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共有保险的异同以及船舶共有保险向联名保险的转化问题。第二节以光租为背景,从客体、主体以及性质三方面论述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区别于一般保险的特点。第三节在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一般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梳理英国、挪威和中国对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第二章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所涉的保险利益问题。第一节探究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难点,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二节分析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来源,重点释明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类型以及船舶出租人的保险利益与光船承租人的保险利益之间的静态关系和动态转让问题。第三章研究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第一节是关于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确定,主要是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和范围。第二节结合英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从被保险人联名保险的意图、默示条款和循环诉讼三方面论证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第三节从法律的内在逻辑理论、占有理论、双重赔偿理论和不利解释原则等角度,论证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第四章探讨光租下船舶联名保险中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第一节以联名保险合同为视角,分析保险人与联名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第二节则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为背景,分析不法行为者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抗辩问题。

张艳[3](2020)在《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文中提出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领域所独有的,在利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效力以维护海事请求权人主张的特殊海事请求的实现的问题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航运数百年的历史中,至今已有三部国际条约对其作了专门规定,但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这一问题却鲜少在立法中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为《海商法》)虽提到船舶优先权的成立、转移和消灭,但却未明确规定“代位”。而理论界中学者们的研究探讨也大多集中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冲突,以及海事请求的具体项目上。但《海商法》问世之前,实践中就发生过船舶优先权的代位相关的案件。因此本文通过对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进行细致的研究,期待就有关该制度现行规定的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从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含义入手并分析其与相关海事请求代位的关系,对船舶优先权代位做初步界定;在梳理不同国家和国际公约就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后,查找出我国现行相关立法的不足并确立了船舶优先权代位的种类。第二章是理论分析,通过对第三人清偿行为的法律性质、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的界定,以明确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法理基础系基于债权法定移转,进而区分转让和代位的不同。第三章在前文确立该制度的种类、法理基础和现行立法漏洞的基础上,详细论述了成立不同种类的船舶优先权代位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以及最终产生的法律效力。最后一章是通过分析当前存在争议的三项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能否被代位,进而论述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具体适用情形。通过四章内容的阐述,明晰船舶优先权的代位之含义、理论基础、成立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力,以及具体的适用情形,期望为今后《海商法》修订中涉及此部分的内容提供一点资料参考或建议。

徐敬宇[4](2019)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文中认为机动车辆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与社会公众的生活紧密相关,而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在我国保险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本文将从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切入,研究机动车辆保险的特殊性,结合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探究如何完善该制度在车辆保险中的应用。文章运用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的方法来探寻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中如何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平衡关系,研究目的是为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提供些许参考。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研究内容上突破了一般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局限,以机动车辆保险为视角进行探究。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上,通过对比找出机动车辆保险中该权利行使的特殊性,并探究该权利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研究内容主要是:通过对比分析出车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追偿涉及的项目较多、权利行使的对象范围广、交强险不以合同为基础、多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对其构成要件和行使规则进行了归纳,以三者险和交强险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探讨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界定,关于“机动车辆的合法驾驶人”的判断按照不同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了代位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交通事故中的冲突原因,并明确受偿顺序为受害人的剩余赔偿请求权优先;将豁免责任设置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一项如实告知义务;提出了车险要考虑到责任第三人可能因不愿清偿或者无力清偿而拖延赔偿时间对保险人的不利因素,还要考虑到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恶意的骗保问题,因此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不妥,应根据具体的案情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时效;对于保险人面临的追偿不能的情况建议仿效日本的立法规定,实行国家补偿机制或者通过再保险等形式分散风险,从理论和实务的不同侧面和角度提出笔者的个人见解和想法。

汪振华[5](2019)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文中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一个国际惯例,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都遵守适用。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保险立法开始起步。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发展较慢,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本文讨论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选取的是司法实践中,客运车辆在载客过程中与第三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受伤,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规范行使的问题。由于此类特殊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它能否得到妥善、合理的解决,不仅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的准确界定。然而当下,不论是立法层面还是理论层面,对该类事故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与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司法层面亦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裁判规则,导致保险人在行使该权利时过于盲目,而审判机关裁判时也是乱象丛生。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梳理,进而为该类责任竞合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提供引导和帮助。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一个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案例,引出本文的论题;第二部分介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并对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第三部分归纳了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行使不规范的表现,并分析了原因;第四部分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何规范行使提出了建议,是本文的重点。

王婷[6](2019)在《论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之顺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如果说侵权责任制度是现代损害救济体系的基础之法,那保险代位制度就是调节受害人损害救济体系中并行给付的关键之法。在风险社会中,合理的救济体系要求既不能对受害人补偿不足也不能对受害人补偿过度,而保险代位权制度能够避免受害者多重给付的同时又保障其损失填补。但保险代位权制度在反作用于受害人损害救济体系时,又可能产生出新的法律难题。如受保险补偿情况、第三人赔偿责任范围及偿付能力的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代位权竞合后,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利用优势地位“先诉先得”,使第三者之全部赔偿统归其所有,致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不均衡。故在补偿不足情形下,应对保险代位之所得重新进行分配,由此就产生了主体之间分配顺位问题。对此问题,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虽明确规定利益之分配不得“影响”被保险人,但在实际操作上却与此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理论界相关研究一直停留在直观、浅表的立场选取,没有做出深入扎实的论证,提出系统化的解决方案。因此,通过采用文献分析及比较法考察的方式,以保险代位权与损害赔偿权之间出现分配顺位的情形为切入点,在充分了解国外立法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学者的观点,对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与损害赔偿之分配顺位的处理模式进行研究,探讨分配顺位之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以期能够为合理妥善地解决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分配顺位问题提供帮助,同时为提高受害人损害救济体系之高效运转而打开新思路。同时也为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代位权的立法提出完善建议,对改进相关法律制度体系有所增益。首先,探讨了代位权及被保险人之损害赔偿权产生分配顺位之原因。从当事者自身方面来说,保险补偿不足作为前提,加之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负全责或者其偿付能力不足,就会导致保险人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对第三人产生竞合,进而导致分配顺位问题。从立法上来说,《保险法》第六十条未明确说明在保险补偿不足时,代位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后如何进行分配,立法的漏洞也加深了司法中对此问题的混乱裁判,导致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化、产生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其次,介绍了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分配顺位的具体模式并论证受偿模式之一般规则——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合理性。第一,从比较法及学说理论的层面对三种受偿模式:保险人优先受偿、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以及按比例受偿进行释评。第二,结合保险法、民法等法理正面论证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之正当性并且从反面对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和比例受偿模式进行证伪。最后,分析了保险补偿不足情形下两种请求权之间分配顺位模式之例外情形。在通常情形下应当以被保险人优先受偿为原则,但若出现特别法规定或在再保险中,则应当允许依据例外情形适用其他受偿模式。第一,对通说观点“当事人约定”进行反驳,提出应禁止当事人之间借保险契约来变更被保险人优先原则;第二,对例外规则进行重构,提出在再保险中出现补偿不足情形时,保险代位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分配问题时,应当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朱作鑫[7](2019)在《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与船舶油污事故是海洋石油污染最主要的两大类型。我国作为海洋石油开发大国,在通过海洋开发石油资源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风险。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不利于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受损害方获取充分合理赔偿。本文综合运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案例分析以及价值分析等多种范式,对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例和实践进行研究分析,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对有效处理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事宜,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除引言与结论外,正文部分共6章。第1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提出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能够实现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同时还具有效率价值。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应当遵循受益者分担、生态正义法治化、利益均衡、依法赋权、全面监管以及公众参与、强化监督等基本原则。第2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定性为政府性基金,而不能简单套用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或者我国《信托法》调整的“信托基金”。同时,从法理和实践情况看,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作为政府性基金,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法律关系客体,而不应当被界定为适格法律主体。第3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保持多元化的资金来源,包括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罚款、罚金、赔偿后的追偿收入等;在资金结构机制方面,应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绿色税收、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入在基金资金池中的不同地位;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而言,立法时应当就基金规模调节机制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金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对基金规模进行调节。第4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石油开发污染造成的清污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等。索赔主体符合遭受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者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损害赔偿责任、索赔方已采取合理救济手段但仍不能获取赔偿和索赔方遭受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等条件的,可由基金对损害予以赔偿。但同时也应当综合考虑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发展趋势、污染者赔偿责任限额以及基金实际负担能力等方面因素,对单次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事故设置相应的赔偿限额,以保证基金能够维持运作,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补充赔偿功能。此外,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虽不具有我国民法或者保险法意义上的代位求偿权,但负责基金理赔事务的机构在使用基金赔偿后可以向污染者行使相应的追偿权。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提出通过对基金管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及制衡机制安排,形成所有权、经营权与监督权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体系。同时应规定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外部监督制度,明确基金监管委员会、基金投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听证、社会评议和投诉举报等制度。第6章“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采用集中立法模式,根据应对我国当前海洋石油开发污染严峻现状和损害赔偿实际需要,国务院可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基金主要制度作出框架性的顶层设计。同时,提出已有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未来要建立的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之间存在差异,不区分污染源对所有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在现阶段并不可行。

张焕[8](2018)在《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效力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仲裁在商事贸易中一直具有很重要的地位,首先它因为比较中立所以在国际贸易纠纷中相对公平性强,其次仲裁的裁决在国际上可执行性更强,再次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事贸易纠纷中经验丰富,另外仲裁程序比严格的法院程序更加灵活,最后仲裁程序的私密性更高。仲裁优点很多,所以特别受到商事贸易当事人的青睐,国际商事贸易实践中很多商人都签订有仲裁协议。随着国际贸易交流的增多,保险作为一种减少货物运输风险的重要方式也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而在商事实践中,保险人给付赔偿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都会面临一个问题,就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具有效力。这个问题常常引起管辖权的争议纠纷,而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尚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各个国家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一致。我国的裁判机构也做出过不一致的裁判。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相关复函中的意见已经趋于一致,否认了仲裁协议对于保险人的当然适用。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代位求偿权仲裁管辖权争议的复函中都明确否认了仲裁协议对于保险人的效力,但目前在法律中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通过介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并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在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扩张情况。本文共分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共分为四个章节,如下:第一章阐述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简述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第二章结合司法实践分析我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对保险中代位求偿权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的情况,分析司法机关认定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效力的原因,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难以突破的法律障碍,如仲裁协议的高度独立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第三章阐述作者的观点及理由,阐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未书面签字第三人的理论基础,从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性质、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的比较等角度分析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应具有约束效力。第四章建议设立关于仲裁协议对于保险人效力的明确法律规定,提出关于仲裁管辖权监督程序方面的建议。

丛郁[9](2018)在《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依据法律规定自动取得的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海上保险事故责任方即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1代位求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通过代位求偿,既使得保险人在赔付后通过代位求偿权从引起损害的第三人追偿,从而使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最终责任,同时也避免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保险赔偿后,再次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导致不当得利,维护公平正义。对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在学界有着广泛争议,也对实际行使该项权利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第一章将首先从英国法下对代位求偿权性质认定之沿革进行探讨,尤其对目前英国法下对代位求偿权性质的通说即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合同默示条款产生的,分析其优劣以及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本文第二章在讨论英国法下相关学说之后,将对大陆法系下对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的三种主要学说进行介绍,并在第三章对“债权转移说”进行深入分析。代位求偿权的三种主要学说分别为:债权拟制说、赔偿请求权说、债权转移说。在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将紧接第二章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主流学说“债权转移说”进行着重阐述,对于学界一些观点进行分析,分析债权转移说的优劣之处。在本文的第四章,笔者将结合上述分析以及我国法律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进行思考,并得出结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应采“债权转移说”。但为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应进一步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认定为一种期待性权利。

严君[10](2016)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在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的经济补偿条件下,不再享有要求第三人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也不能就此免责,而是通过由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之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主要规定于《保险法》、《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若干司法解释之中。但是,与世界保险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立法还有一定的差距。例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是否包括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特殊条件下代位权应该如何行使等,由于立法尚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司法裁判中各地区依据标准不同,导致矛盾的判决屡见不鲜。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性质、法律构成等方面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对比分析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与实践经验,并重点分析我国实务中的存在的各个问题,最后提出笔者个人关于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见解。本文共分六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中从总体上介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研究意义,随后进一步延伸至论文的研究方法及预期成果,为论文的研究形成铺垫。第二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第一,结合世界各国或地区学者的观点,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概念上的界定;第二,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理论界的观点,对该权利的性质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应属于法定债权转让。第三部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归纳出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赔偿金为限、损失赔偿标的一致性这四项法律构成要件。第四部分,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比较。第一,对相关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进行概述,简要阐述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第二,分别从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行使的对象限制、行使的方式、行使的范围等方面,对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进行详细对比。第五部分,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问题。重点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时效不确定、适用的范围过窄、求偿对象范围不明晰、特殊条件下行使的方式不明确。第六部分,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权行使的建议,主要包括厘定诉讼时效,适当扩大适用的范围,明晰特殊对象的行使,明确特殊条件下的行使方式。

二、海上保护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上保护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选题意义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成果综述
        一、国外研究现状
        二、国内研究现状
        三、中外研究现状评析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思路
第一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最新立法趋势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初始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及相关概念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最新立法趋势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内法体系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最新立法趋势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东道国最新立法趋势
    第三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法最新立法趋势
        一、海外投资保险国际法体系
        二、BIT的待遇条款的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三、区域性协定的待遇条款最新趋势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关联性
        四、多边公约——《汉城公约》之历程及修订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石
    第一节 外交保护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一、海外投资保险是“以国家名义”
        二、海外投资保险是“其他和平手段”
    第二节 全球治理理论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关联性
        一、符合全球治理下多元化主体参与的特征
        二、全球治理下的海外投资保险是解决多元化主体间摩擦的路径
        三、MIGA为海外投资保险建立一个稳定的权利分配机制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考察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分类与各国实践
        一、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定义
        二、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外延
        三、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立法模式的域外实践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投资母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一、美国等国基于对外援助或发展政策的合并式立法模式
        二、日本等国基于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险合并式立法模式
    第三节 混合式立法模式难以成为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投资母国的普遍选择
        一、混合式立法模式的立法体系呈碎片化
        二、混合式立法模式过度倚重规范性文件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存疑及厘清
    第一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的性质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信用保险合同的质疑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诘问
    第二节 海外投资保险契约于境外子公司的效力
        一、海外投资保险契约无权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二、海外投资保险契约可以约束境外子公司的情形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条约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瓶颈及突破
    第一节 美式BIT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分析
        一、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条款的现实
        二、美式BIT未规定或极少规定代位求偿权的原因及弊端
    第二节 区域性条约中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一、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施加了严格条件的ACIA式区域性条约
        二、《设立阿拉伯国家间投资担保公司公约》的代位求偿权条款
    第三节 多边条约——《汉城公约》下的代位求偿权行使、困境及其出路
        一、由MIGA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MIGA代位求偿权的困境及其出路
    第四节 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及路径
        一、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难题
        二、规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ICSID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路径
    本章小结
第六章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
    第一节 “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承保海外投资保险实证研究的必要性
        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是中国企业投资的重点领域
        二、“一带一路”沿线风险呈复杂性
        三、中国企业未重视“中信保”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政治风险保障的作用
    第二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性分析
        一、“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传统政治风险定性
        二、“中信保”尚未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遭遇的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定性
        三、传统与非传统政治风险的关联性
        四、MIGA给予中国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政治风险救济
    第三节 “中信保”承保“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各类政治风险定量分析
        一、基于“中信保”在“一带一路”沿线政治风险保险的定量
        二、“中信保”调研结果分析
    本章小结
第七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
    第一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问题概述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的内涵及外延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外延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模式及BIT问题
        一、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混合式立法体系组成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国内立法“缺”在何处
        三、中国签订的BIT之“旧”阻碍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
    第三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的疑问
        一、“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分属两种有名合同的情形
        二、“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条款之缺失
    第四节 “中信保”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纠纷实证分析
        一、被保险人与“中信保”纠纷的准司法救济分析
        二、“中信保”与东道国之间的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章小结
第八章 外国立法模式启示及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因应
    第一节 外国立法模式的启示
        一、日本合并式立法模式的启示
        二、美国的合并式立法模式更加契应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内容的因应
        一、“海外投资保护法”的具体立法建议
        二、海外投资保险国际立法——BIT之“革新”
    第三节 弥补“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之缺失对策
        一、规范保险责任条款
        二、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中的免除责任条款
        三、规范“中信保”海外投资保单征收险的赔偿标准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作者简介

(2)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三、主要问题和研究内容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概述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范畴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概念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法定性与例外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特点
        一、保险客体的特殊性
        二、保险主体的多样性
        三、船舶联名保险的可分割性
    第三节 关于各国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一般规定的梳理
        一、英国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二、挪威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三、中国对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一般规定
第二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利益的确定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的难点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中确定保险利益难点的解决思路
    第二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识别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类型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
        三、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转让
第三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第一节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确定
        一、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来源分析
        二、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第二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挑战
        一、以联名保险的意图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二、从合同默示条款解释的角度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三、以循环诉讼局面的形成反向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第三节 船舶保险人向联名被保险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
        一、从法律内在逻辑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二、以占有理论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三、从双重赔偿的结果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四、以不利解释原则论证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合理性
第四章 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的责任抗辩
    第一节 联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一、基于联名被保险人索赔权放弃条款的抗辩
        二、联名被保险人责任限制的抗辩
        三、联名被保险人责任的连带性抗辩
        四、保险人保险金赔付的责任抗辩
    第二节 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抗辩
        一、法定代位权之下的责任抗辩
        二、意定代位权之下的责任抗辩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作者简介

(3)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船舶优先权代位之概述
    (一) 船舶优先权代位的界定
        1. 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含义
        2. 船舶优先权代位与相关海事请求代位的关系
    (二) 不同法系和国际公约中相关立法概况
        1. 普通法系下船舶优先权的代位
        2. 大陆法系下船舶优先权的代位
        3. 国际公约中船舶优先权的代位
    (三) 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分析
        1.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代位
        2. 我国现行立法之漏洞分析
        3. 填补立法漏洞之关键
    (四) 船舶优先权代位的种类
        1. 约定代位的设立之争
        2. 设立债权人同意的任意代位
二、船舶优先权代位之理论分析
    (一) 船舶优先权代位中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性质
        1. 第三人清偿代位不是债权让与
        2. 第三人清偿代位不是债务承担
        3. 第三人清偿代位不是债的概括承受
        4. 第三人清偿代位是基于债权法定移转
    (二) 船舶优先权代位中第三人清偿的适用范围
        1. 依债之性质不能代为清偿
        2. 约定不能代为清偿
    (三) 船舶优先权代位与转让之区别
        1. 立法目的不同
        2. 发生原因不同
        3. 实现方式不同
        4. 所担保债权性质不同
        5. 权利范围不同
        6. 法律后果不同
三、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一) 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构成要件
        1. 法定代位之构成要件
        2. 债权人同意的任意代位之构成要件
    (二) 船舶优先权代位的法律效力
        1. 代位权和追偿权产生
        2. 部分代为清偿之法律效力
四、对争议的船舶优先权代位的适用情形之分析
    (一) 船舶优先权代位随港口规费请求代位一并发生
        1. 实务中关于港口规费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2. 理论上关于港口规费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二) 船舶优先权代位随船员工资请求代位一并发生
        1. 实务中关于船员工资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2. 理论上关于船员工资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三) 船舶优先权代位随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代位一并发生
        1. 实务中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2. 理论上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代位下船舶优先权代位的发生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作者简介

(4)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课题来源及背景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1 国内研究现状
        1.3.2 国外研究现状
    1.4 研究方法
第2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理论
    2.1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2.1.1 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1.2 保险人已履行车险合同的义务
        2.1.3 遵循标的一致性原则
    2.2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规则
        2.2.1 求偿的理赔金额不能超过限额
        2.2.2 对特定对象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2.3 本章小结
第3章 代位求偿权在机动车辆保险中的应用
    3.1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
        3.1.1 多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3.1.2 交强险不以合同为基础
        3.1.3 追偿涉及的项目较多
        3.1.4 权利行使的对象范围广
    3.2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3.2.1 法律规范
        3.2.2 实务中三者险的代位求偿
    3.3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3.3.1 法律规范
        3.3.2 实务中交强险的代位求偿
    3.4 本章小结
第4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4.1 性质和行使对象的界定不明确
    4.2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冲突
        4.2.1 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冲突
        4.2.2 责任豁免与代位权的行使冲突
    4.3 求偿的诉讼时效规定得不全面
    4.4 保险人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
    4.5 本章小结
第5章 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5.1 对权利的性质和行使事由进行规定
        5.1.1 明确权利性质为代位权
        5.1.2 明确代位权行使的事由
    5.2 解决车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冲突
        5.2.1 受害人的剩余损害赔偿请求权优先
        5.2.2 完善对责任豁免行为下代位权的规定
    5.3 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5.4 建立保险人追偿不能的补救措施
    5.5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致谢

(5)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一、问题的缘起
    (一)案情回顾
    (二)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2、二审法院判决结果
    (三)差异分析
        1、案件涉及主体法律关系分析及救济方式选择
        2、选择不同救济方式的差异分析
    (四)引发思考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概述及立法、理论研究现状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特征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原则
    (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2、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
        3、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
        4、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求偿范围
    (三)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
        1、《保险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四)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理论研究现状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的研究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问题的研究
        3、小结
三、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表现及原因
    (一)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表现
        1、合同法、侵权法及特别侵权法条款混用
        2、代位求偿权与追偿权混同
        3、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认识有偏差
        4、赔偿数额的确定差异较大
    (二)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规范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
        2、理论研究不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3、法官对现有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
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之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1、细化责任保险内容,明确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利
        2、完善有关代位求偿权行使基础的规定
        3、突破保险法范畴,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补充规定
        4、完善客运合同相关规定
    (二)重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审判实务
    (三)完善责任竞合理论
        1、违反承运人安全运送义务的行为性质
        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救济方式的选择
        3、完善责任竞合理论
    (四)发布典型案例
    (五)增加救济释明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6)论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之顺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之提出
    二、研究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本文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第一章 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之浅因分析
    第一节 保险代位所得产生分配顺位之情形
        一、保险补偿不足
        二、第三人不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
    第二节 我国立法规定之不足
        一、《保险法》第60条第三款之歧义
        二、保险司法解释多次规避
        三、“先诉先得”致使分配不公
第二章 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之模式选择
    第一节 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模式释评
        一、“三大模式、五种学说”之梳理
        二、两大法系国家立法例与学说之趋向
    第二节 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之一般规则
        一、“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合理性之证成
        二、“保险人优先受偿”合理性之证伪
        三、“按比例受偿”合理性之证伪
第三章 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之例外规则
    第一节 例外规则之打破:“当事人约定”
        一、从法律规范性质上禁止当事人约定
        二、从保险法实务中禁止当事人约定
    第二节 例外规则之重建:再保险之代位求偿权
        一、再保险中代位所得分配顺位问题思考
        二、再保险代位所得分配顺位之选择:按比例受偿模式
结论
致谢
参考文献

(7)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价值基础
        一、基金制度的分配正义价值
        二、基金制度的生态正义价值
        三、基金制度的效率价值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法律原则的基本范畴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基本原则分析
第二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性质
    第一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法律规定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性质的规定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非信托性
        一、“公共信托基金论”不符合我国国情
        二、信托基金论在我国存在法律障碍
        三、信托基金论的实践不足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性质
        一、政府性基金概念、特征及在我国的实践
        二、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应当界定为政府性基金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法律地位
        一、基金不属于适格法律主体
        二、基金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应然性
第三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第一节 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概述
        一、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主要框架
    第二节 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考察
        一、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二、美国溢油责任信托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三、加拿大船源油污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四、英国有关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
        五、国际组织与外国有关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借鉴意义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分析
        二、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资金筹集制度的构建
第四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制度
    第一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
        一、现行有代表性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规定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规定
        三、对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范围的述评
        四、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范围研究
    第二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限额
        一、基金赔偿限额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二、基金赔偿限额标准的影响因素
        三、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赔偿限额的制度设计
    第三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条件
        一、基金索赔主体应具有适格性
        二、索赔的适用条件
    第四节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理赔后的“代位权”
        一、国内外有关基金制度中“代位权”之考察
        二、“代位权”之辨
        三、基金理赔事务中心应具有追偿权
第五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管理与监督制度
    第一节 国内外立法有关基金管理模式的规定及评判
        一、单一主体管理模式
        二、二元化主体管理模式
    第二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管理模式
        一、采取分权制衡型管理模式的现实意义
        二、关于基金监管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三、关于基金投资运营制度
        四、关于基金托管制度
        五、关于基金理赔事务管理主体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监督制度
        一、构建基金监督制度必要性分析
        二、构建基金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三、基金监督制度的主要方面
第六章 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立法模式
    第一节 立法模式概述
        一、立法模式的概念分析
        二、立法模式的主要分类
    第二节 现行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一、国际组织和外国有关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立法模式述评
    第三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的集中立法模式
        一、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理论基础
        二、选择集中立法模式的现实依据
    第四节 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法律渊源的选择
        一、行政法规作为基金主要法律渊源的妥适性研究
        二、我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统一立法可行性研究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章立法建议稿
附录Ⅱ 201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附录Ⅲ 我国目前主要基金法律地位概览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致谢
作者简介

(8)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效力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一) 代位求偿权的定义
    (二)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二、我国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实践
    (一) 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践做法
        1.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代位求偿权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2. 我国司法机关否认仲裁协议约束保险人的原因
        3.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代位求偿权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存在的问题
    (二) 我国仲裁机构对此种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实践做法
三、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人的应然效力
    (一) 代位求偿权是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概括代位
    (二) 代位求偿权具有债权让与和权利代位的法律性质
        1. 代位求偿权的债权让与性质
        2. 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代位性质
    (三) 合同相对性例外、公平合理的期待与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1. 合同相对性例外
        2. 公平合理的期待
        3.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
    (四) 现代商事活动对于效率的追求
四、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审查仲裁管辖权的建议
    (一) 司法机关可适当放宽对仲裁管辖权的审查
    (二) 关于裁定仲裁管辖权程序方面的建议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研究生履历

(9)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英国法下对代位求偿权性质的认定
    (一) 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衡平法下的权利
        1. 代位求偿权产生基于衡平法下的担保
        2. 将代位求偿权定性为衡平法下的权利之弊端
    (二)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默示条款
        1. 代位求偿权的产生源自默示条款之弊端
        2. 明示条款对于保护代位求偿权之必要性
二、大陆法系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主要学说
    (一) 债权拟制说
    (二) 赔偿请求权说
    (三) 债权转移说
三、关于债权转移说的分析
    (一) 债权自愿让与说
    (二) 不真正连带债务说
    (三) 侵权之债移转说
四、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思考
    (一) 债权转移说之优势
    (二) 债权转移说之不足
        1. 不足额保险下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地位问题
        2.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对于代位求偿权之注意义务
    (三) 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期待性权利之分析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研究生履历

(10)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现状
    1.2 研究意义
    1.3 研究方法与预期效果
第2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与性质
    2.1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界定
    2.2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2.2.1 大陆法系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界定
        2.2.2 英美法系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界定
        2.2.3 中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法律界定
第3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构成
    3.1 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
    3.2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3.3 代位求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赔偿金为限
    3.4 损害赔偿标的一致性
第4章 中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比较
    4.1 相关国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立法现状
        4.1.1 国外的立法现状
        4.1.2 我国的相关立法
    4.2 相关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使
        4.2.1 行使的名义
        4.2.1.1 保险人自己的名义—以德国为例
        4.2.1.2 被保险人自己名义—以英国为例
        4.2.1.3 既能以保险人名义也能以被保险人名义—以美国为例
        4.2.1.4 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4.2.2 行使的对象限制
        4.2.2.1 被保险人
        4.2.2.2 共同被保险人
        4.2.2.3 投保人
        4.2.3 行使的方式
        4.2.3.1 保险人赔付前对第三人的预追偿
        4.2.3.2 保险人在赔付后的代位求偿
        4.2.4 行使的范围
        4.2.4.1 责任保险合同
        4.2.4.2 人身保险合同
第5章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问题
    5.1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不确定
        5.1.1 诉讼时效期间不明确
        5.1.2 诉讼时效中断难
    5.2 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范围过窄
        5.2.1 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适用的问题
        5.2.2 交强险合同的适用问题
    5.3 求偿对象范围不明晰
        5.3.1 特殊对象之一:国家和公法人
        5.3.2 特殊对象之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
    5.4 特殊条件下行使方式不明确
        5.4.1 不足额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5.4.2 再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第6章 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建议
    6.1 厘定诉讼时效
        6.1.1 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6.1.2 明确时效中断
    6.2 适当扩大适用的范围
        6.2.1 增加补偿性医疗保险的适用
        6.2.2 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权
    6.3 明晰特殊对象的行使
        6.3.1 国家和公法人
        6.3.2 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6.4 明确特殊条件下行使方式
        6.4.1 不足额保险条件下的行使
        6.4.1.1 保险人优先受偿
        6.4.1.2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6.4.1.3 按比例受偿
        6.4.2 完善再保险中代位求偿制度
结语
致谢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四、海上保护中代位求偿制度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 刘笑晨.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2]光船租赁下船舶联名保险法律问题研究[D]. 林玉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3]论船舶优先权的代位[D]. 张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D]. 徐敬宇. 燕山大学, 2019(06)
  • [5]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范行使[D]. 汪振华.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4)
  • [6]论补偿不足情形下保险代位所得分配之顺位[D]. 王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7]我国海洋石油开发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研究[D]. 朱作鑫.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8]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人效力问题研究[D]. 张焕. 大连海事大学, 2018(06)
  • [9]海上保险法中代位求偿权的性质研究[D]. 丛郁. 大连海事大学, 2018(12)
  • [10]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研究[D]. 严君. 武汉理工大学, 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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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保护代位求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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