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 ——以郭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为视角

论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 ——以郭某破坏交通设施案为视角

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但是危险犯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主动消除危险状态的情况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以及如果成是成立何种中止,理论上颇有争议。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危险犯既遂说、中止说、既遂后中止说、实害犯中止说与结果加重犯中止说等观点。理论上的参差不一导致实践中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违背了刑法适用平等的基本原则。本文的写作旨在厘清学界的理论误区,并有力的地论证作者的观点,以期对实践有所帮助,维护刑法适用人人平等、罪刑适应的正义原则。全文在分析前述几种学说利弊的基础上,赞成中止说的结论。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形,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消除该危险状态从而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在法理上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也符合犯罪中止的立法旨趣。承认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有利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利于鼓励行为人中止犯罪,从而保护法益,也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效,符合刑罚的目的。本文采取了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危险后中止的情况进行分析,对学界既存的各种观点进行了剖析审视,并正面提出了笔者的看法。全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本文案由。第二部分为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从一有争议的案例入手,引出问题焦点,即对案例中出现的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主动消除该危险状态、避免严重的实害结果发生的情况应该怎样认定其犯罪形态。并对对学界既存的几种学说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三部分是作者对上述各种观点从刑法理论角度进行了分析和批判,指出其问题所在。第四部分在对前述几种观点的剖析批判基础上笔者正面论证了自己的观点,在对危险犯概念、中止的立法依据和成立条件进行阐述的基础上,从通说的犯罪构成与故意犯罪的形态之间的关系入手,试图提出一种新的问题解决方法,论证了犯罪构成只是犯罪的成立条件,犯罪构成并不以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模式。并从犯罪本质的角度对刑法规定危险犯的立法旨趣进行了揭示,进一步支持了作者观点的可取性。第五部分在对笔者观点进行巩固的同时,对危险犯的危险后中止成立范围作了特别说明。第六部分为本文的结论部分。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由
  • 二、案情简介
  • 三、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 (一) 危险犯既遂说
  • (二) 危险犯中止说
  • (三) 既遂后中止说
  • (四) 实害犯中止说
  • (五) 结果犯加重中止说
  • 四、学界观点评析兼笔者观点论证
  • (一) 学界观点评析
  • 1. 危险犯既遂说之失
  • 2. 既遂后中止说之失
  • 3. 实害犯中止说之失
  • 4. 既遂与中止竞合说之失
  • 5. 结果加重犯中止说之失
  • (二) 本文观点的论证
  • 1. 危险犯概念之界定
  • 2. 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3.犯罪中止的立法根据
  • 4.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 5. 危险后中止成立之法理
  • 五、危险后中止的限制
  • 六、研究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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