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的律师证据责任论

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的律师证据责任论

王炳东(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河南平顶山467000)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摘要: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的律师证据责任概念,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律师证据责任体现的主要形式是依法举证和质证。辩护律师实现证据责任的目的是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证据责任的全面实现有待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证据证据责任

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的律师证据责任,是指律师依法接受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刑事诉讼,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处罚的责任。法律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庭调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就是举证和质证。举证和质证是体现律师证据责任的主要形式。律师可以出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证据,可以提出已方证人、鉴定人,可以询问被害人、控方到庭证人、鉴定人,并对控方其他证据进行质证。

1.律师询问出庭证人

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从法律规定看,担任证人的应当是自然人,单位不宜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另外,自然人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证人尚须满足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条件。但是,司法人员和辩护人不能充当自己承办的案件的证人以免先入为主。如果这些人员事先了解案情,应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应再在涉案中担任司法人员和辩护人。因此,辩护律师应当首先把握证人主体和证人资格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应注意在程序和时间上对于出庭证人的相应规定。如果有辨方证人出庭作证,律师应按相关规定在开庭5日前向法庭提交辨方出庭证人名单。以免因程序和时间上的问题而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体维护。另外,出庭证人证述后,律师在询问证人时,其发问内容应与案件事实相关;禁止暗示证人如何回答问题,禁止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不得威胁证人或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律师询问证人时,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完善的语言表述能力、准确无误的判断能力和机动灵活的应变能力。可以运用一定的实务技巧获取有利于被告人的真实的证述。律师询问控方证人应注意的事项及要求与询问辩方证人基本相同。

2.律师出示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所作的陈述。一般而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证,我国刑诉法和刑法规定有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专门条款。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人员图省事、某些有官职的人不愿出庭作证,即使大案要案也只宣读笔录。这种状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方向,需要改革。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证人不出庭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或者有其他原因的证人,经法院准许可不出庭作证。对于不出庭的辩方证人证言,辩护律师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作伪证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注意事项。这种证人证言须与案件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证明系客观、真实可靠的,才有可能被法庭采信。

3.律师出示物证

物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证包括书证在内。狭义的物证是指以其自身属性、外部特征和存在状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物证具有客观性、稳定性、易失性以及间接性等特点。单独一件物证不能说明任何问题,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体现其证明作用。在判断物证证明力时应与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防止出现错误、虚假、伪造等情况。因此,辩护律师当庭出示庭审前提交的证据目录所列物证时,应先就物证的来源、内容、特征作必要说明。如果出示的物证是庭审前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未列明的,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问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经询问公诉人意见后,决定是否准许。律师提供的物证来源的合法途径主要包括律师依法自行收集物证和依法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物证二种情况。控辨双方对律师当庭出示的物证要互相质问、辩论,合议庭在控辩双方相互质证后作出是否采纳的结论。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书证须有实物载体。其与物证的区别:物证可包括无形物质(如气体),但书证须以有形实物作载体。书证和物证最关键的区别还在于各自发挥证明作用之差异。物证是以自身特征、属性和存在状况证明案情的,而书证则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的。如果一份文件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就是书证;如果以其纸张来源、纸上痕迹起证明作用的则属物证。因此,在特定条件下,某一物品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作为辩护律师,在掌握物证原理的基础上,还应熟知书证基本知识,以利举证、质证,审查判断真伪。

4.律师询问出庭的鉴定人

鉴定人是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结论,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之后做出的书面意见。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弥补裁判者在专门问题上认知能力的不足。因此,鉴定仅限于涉案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而对相关的法律问题鉴定人不应发表意见;鉴定结论应当针对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做出。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证明力同样要接受裁判者的判断。既然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做出的书面意见,它就是一种意见证据,或渗入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即使鉴定人所依据的专门知识是明确的,也可能会由于鉴定人的主观因素而使鉴定结论带有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辩护律师在询问出庭的鉴定人之前,须了解鉴定结论的作用和它存在的问题。询问鉴定人时,应当克服过于相信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的不良倾向。要弄清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鉴定问题所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鉴定人是否需要回避;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确实: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论据,论据与结论是否矛盾,鉴定结论是否具备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等问题。辩护律师应当紧紧围绕有疑问、有矛盾的问题,从鉴定人口中寻求正确答案。并可根据具体情形,考虑是否请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5.律师询问被害人

被害人陈述是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情况的陈述。被害人陈述与被害人诉讼请求有所区别。被害人诉讼请求不属于可以作为证据的被害人陈述。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害人陈述后,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均可向被害人发问。辩护律师在询问被害人时,首先是询问的方式要恰当。应当针对不同的被害人,在了解其心理特点、精神状态和思想品质的基础上,采取不同的询问方式。其次,询问被害人受到侵害时的具体情况,这对判断被害人陈述是否客观真实非常必要。因此,律师应当查清被害人受损害时的神态是否清醒,能否直接感知外界事物。如果不能感知,其陈述从何而来。对被害人受侵害时直接感知的陈述,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考虑是否具有外界干扰的因素,不能一概相信或否定。再者,询问被害人有关案件事实陈述的具体内容。将被害人陈述与律师庭审前查阅案卷所反映的事实及被告人陈述相互比对、印证,可以及时发现疑点,分析矛盾,利于辩驳。

6.律师询问出庭的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

勘验、检查是司法人员凭借其感官的感觉作用,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观察检验,以收集证据,了解案件情况的活动。它在侦查阶段属于侦查行为,在审判阶段属于法院调查行为。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和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实况记录。律师询问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应当主要弄清制作人是否法定的侦查、司法人员或其指定人员;勘验.检查笔录制作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是否持有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证明,是否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勘验、检查笔录是否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客观、全面、准确;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及其环境是否被破坏、伪造,人身所遭受的伤害是否伪装等问题。律师对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询问,应当本着科学、认真和不迷信勘验、检查笔录的态度,决不放过任何疑点或矛盾之处。可视情况请求重新勘验或者检查。

另外,律师在对控方出示的未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词、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及其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着重分析这些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陈述分别反映了哪部分涉案事实情况,有无矛盾及可疑之处,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该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等。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可按“一证一质”原则发表意见。

总之,由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国家控诉权,其收集、调取证据的公权力处于明显的优势和超脱地位。这种现实情况的存在,使控辩双方不可能实现控辩平等和刑事控诉权与辩护权的程序均等。现行的刑诉法与原刑诉法相比,在实现控辩平等方面作了重要改革,但这种改革从司法实践和律师履行辩护职能上看,仍有很多保留;且刑诉法与律师法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听取采纳意见难的问题至今尚未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有待理论上进一步探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这些问题在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之前,辩护律师要想在法庭上与公诉人依法抗衡,必须利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收集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证据,仔细分析研究指控中存在的问题。决不能违法违纪执业。否则,非但很难通过实现证据责任胜任其辩护职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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