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论文摘要

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是转型时期社会的主要特征,与此相伴随的是制度规范的缺失与不完善。一直以来,党中央都高度重视廉政勤政建设,国家法律也不断增强对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积极的进展。但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腐败分子想方设法不断翻新花样,穷尽规避法律漏洞之所能,反腐败法网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采用横向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我国与各主要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中有关受贿犯罪规定的比较分析,以期发现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缺陷,并在借鉴吸收国外受贿犯罪成熟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的粗浅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约三万七千字。一、我国现行受贿罪的立法解读。本部分又分为两个小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九七《刑法》、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中有关受贿犯罪的立法规定。第二部分主要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角度,对我国受贿犯罪进行了具体的剖析。在犯罪客体方面,刑法学界主要有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笔者赞同单一客体说中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学说,认为其能够体现立法者创制受贿罪的目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利用职务之便、受贿的基本形式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基本形式表现为索取他人贿赂和收受他人贿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方面,不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在理论界内部也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索取贿赂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收受他人贿赂的则需要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贿赂的对象方面,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贿赂对象只能是“财物”、“回扣”、“手续费”,关于“财物”的外延,笔者认为仅仅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解释是不够的,还应当从立法者的意图以及受贿罪的客体角度来解释,由此得出财物不仅指货币和物,还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范围有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并且“关系”是否密切应主要依照双方平时的关系为基准来衡量。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有“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和“过失犯罪说”,传统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直接故意说”。在受贿罪的处罚方面,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受贿罪的独立处罚规定,而是比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二、域外及香港地区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考察。本部分从受贿罪的罪名设置、行为、对象、主体以及刑事责任五个角度,对美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受贿罪的立法进行分别考察。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受贿罪罪名多而细,刑事法网更加严密。(二)普遍将受贿罪的行为方式细化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三)受贿罪对象的外延广,普遍规定为一切物质性和非物质性的利益。(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广泛,一般包括公务员、法官、仲裁人以及将要成为公务员、法官、仲裁人的人。(五)在受贿罪刑事责任方面,刑法种类主要有拘禁刑、罚金刑、没收犯罪所得收益和褫夺公权,普遍废除死刑。三、中外受贿犯罪比较分析。本部分通过受贿罪的罪名、受贿罪的行为、贿赂的范围、受贿罪的主体以及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五个部分,对中外受贿犯罪进行横向的比较分析,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一)在罪名设置方面,外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刑法罪名设置科学细密。在罪状表述方面,大陆法系大多表述简练,英美法系大多表述力求详尽。反观我国受贿罪的立法表述简单而又粗糙,给刑法适用带来困难。(二)受贿罪的行为方面,国外立法主要采用“是否违背职务”模式且把“谋取利益”排除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而我国刑法则表述为“利用职务之便”且把“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索贿类型犯罪除外)的构成要件。(三)在贿赂的范围方面,从世界主要国家及地区来看,仅仅以“财物”作为受贿罪对象的立法和主流理论已颇为少见,而我国刑法却把受贿罪的对象仅仅局限为“财物”。(四)在受贿罪的主体方面,国外及香港刑法的主体范围宽泛,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也日趋完善,但是离《公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五)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方面,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主要有三大明显特征,一是规定单独的刑罚标准;二是废除死刑;三是几乎没有以数额作为量刑基准的立法例。四、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通过第三部分的中外比较分析,发现我国受贿罪立法存在着七大缺陷:(一)罪名体系不完整;(二)“利用职务之便”含义不明确;(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妥;(四)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索取”和“接受”显得过于简单;(五)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偏于狭窄;(六)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有待完善;(七)受贿罪量刑体系不完善。五、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本部分是本文的最后内容,主要对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和补充,以期严密我国反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一)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二)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三)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四)建议补充“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五)建议补充“职前人员”受贿罪。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解读
  • (一) 1997《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六)(七)关于受贿犯罪规定
  • (二) 对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学理解析
  • 二、域外及香港地区刑法中的受贿罪考察
  • (一) 美国
  • (二) 日本
  • (三) 德国
  • (四) 香港地区
  • (五)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受贿罪的相关规定
  • 三、中外受贿罪的比较分析
  • (一) 关于罪名
  • (二) 关于受贿罪的行为
  • (三) 关于贿赂的范围
  • (四) 关于受贿罪的主体
  • (五) 关于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 四、我国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 (一) 罪名体系不完整
  • (二) 利用职务之便的含义不明确
  • (三)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不妥
  • (四) 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索取”、“收受”两种方式显得简单
  • (五) 受贿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偏于狭窄
  • (六) 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有待完善
  • (七) 受贿罪的量刑体系不科学
  • 五、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 (一) 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 (二) 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 (三) 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 (四) 建议补充“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 (五) 建议补充“职前人员”受贿罪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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