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论文摘要

受贿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其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伤害国民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破坏干群关系,腐蚀国家政权基础,应予严厉打击。现行立法已经对其作出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对其作出诠释,但是鉴于立法的模糊性和滞后性,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难题,特别是其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众多难点。本文立足于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立法规定,依循立法的思路探讨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在对立法文本进行解释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界的相关观点进行评说,得出自己的结论。正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一般理论。为了保障公权力运行的廉洁性,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在比较身份论和公务论的基础上,认为应以公务论作为认定受贿罪主体的统一标准。公务具有公权力性,体现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对相关相对人利益的给予和剥夺。第二章,经济受贿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基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考量,认为“经济往来”是指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进行的经济交易,区别于经济管理中的职权性活动。回扣、手续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均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扭曲了公平交易机制。第三章,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在斡旋受贿中,受贿者并不直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收受贿赂,而是基于其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性影响力,使第三人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章,共同受贿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其实行行为只能由具备特殊身份的人实施,无特殊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受贿行为,对于这种共同犯罪应依照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处理,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从属于正犯的行为,因为受贿罪的目的是惩治贿赂腐败行为,受贿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上,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只是对其加功、助力。第五章,立法建言。为了体现受贿犯罪的本质,维护公务活动的纯洁性、保障公权力运行的廉洁性,建议取消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确立“国家公务人员”的概念。突出公务的公权力性,将现行的受贿犯罪重新整合,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定性为“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将体现公权力特点的人员的受贿行为定性为“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取消斡旋受贿、经济受贿的规定,确定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即构成受贿罪。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确立一定情况下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人员为受贿罪主体。

论文目录

  • 摘要
  • 前言
  • 第一章 受贿罪犯罪主体判断的一般标准
  • 第一节 “公务说”和“身份说”的比较分析
  • 一、立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身份论”和“公务论”的观点对立
  • 三、“公务论”的妥当性
  • 第二节 “公务”的具体含义和特征
  • 一、“公务”的具体范围
  • 二、“公务”的特征分析
  • 第三节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定位
  • 一、“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
  • 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
  • 第二章 经济受贿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一节 “经济往来”的内涵
  • 第二节 回扣、手续费
  • 一、回扣的含义
  • 二、手续费的含义
  • 第三章 斡旋受贿的犯罪主体
  • 第一节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含义
  • 一、斡旋受贿行为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 二、“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特征
  • 第二节 斡旋受贿的主体
  • 一、斡旋受贿主体权力交织的特点
  • 二、斡旋受贿主体的具体分类
  • 第四章 受贿罪共同犯罪主体的认定
  • 第一节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
  • 一、身份与共犯的关系
  • 二、受贿罪共犯认定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受贿罪共犯的定性处理
  • 第五章 立法建言
  • 一、建议以“国家公务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
  • 二、确立“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公务人员受贿罪”的二元体制
  • 三、设立“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 四、适度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文章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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