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 ——以美国公开权与德国一般人格权比较研究为视角

论人格特征商业利用之财产利益保护 ——以美国公开权与德国一般人格权比较研究为视角

论文摘要

人格特征,如姓名、肖像,在我国现行民法学框架下,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被视为与财产权相对的精神性权利。然而,随着现代商业的繁荣和现代传媒技术的发展,人格特征商业利用的现象日趋频繁,最典型的如将名人形象用于广告。商家借助名人知名度推广其产品,而名人利用其形象的知名度获得丰厚报酬。通过对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各地法院审理的关于姓名权和肖像权商业利用的三十五个案例的整理分析,不难发现,由于现行民法制度和法理研究的滞后,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判决理由五花八门,类似案件的结果也大相径庭。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的探索中,法院也逐步或被动或主动地倾向于承认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但理论支撑和法律制度支撑明显不足。正是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和美国公开权制度及其理论基础的考察,以比较研究方法为主,试图对我国人格特征商业利用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有所启示。美国公开权制度是1953年在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案中,由Frank法官最终确立。公开权是从隐私权中脱胎而来。隐私权保护个人独处之权利,是对精神利益的保护。正因为隐私权在保护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上的不足,公开权在美国普通法上应运而生。建立在洛克劳动理论基础上的公开权,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一般认为,所有自然人均享有公开权。公开权的保护客体,在普通法上也是一个不断发展扩张的过程,从最初的肖像姓名、扩展到现在的姿势、物件、绰号等可能使人联想到本人的特征。可识别性以及是否使人联想到本人是判断是否属于公开权保护客体的根本标准。同时,公开权自诞生以来,便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条款的限制。面对劳动理论基础上公开权的不断扩张,以及在保护非名人公开权方面的不足等问题,美国亦有学者关注德国以人格自治理论为基础的一般人格权模式,试图以此走出劳动理论给公开权带来的困境。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保护人格特征财产利益方面,虽然没有美国公开权般蓬勃的发展,但也同样显示了司法实践的强大推动力。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4年最终承认的一种对人格权的概括性保护。对一般人格权的考察也必须通过个案进行。一般认为,肖像、姓名的商业利用产生的财产利益在德国是受保护的,但因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羁绊,德国的态度相对美国要保守许多。一般人格权建立在人格自治理论的基础上,属于人格权,旨在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因此,一方面,一般人格权可以从内在的性质入手将人格商业利用保护范围尽可能限制在与人格具有直接相关性的范畴;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亦难以解决财产性人格特征之可转让性这一难题。本文在比较研究美国一般人格权与德国公开权的基础上,主张以人格自治理论为基础构建我国的人格特征财产利益保护制度。

论文目录

  •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本文结构及相关问题说明
  • 一、美国公开权制度及其理论基础
  • (一) 美国公开权制度的产生、保护范围及其抗辩事由
  • 1. 美国公开权制度之产生——从隐私权到公开权
  • 2. 公开权的范围
  • 3. 公开权之抗辩事由
  • 4. 公开权之转让性与继承性
  • (二) 美国公开权之理论基础——劳动理论
  • 1. 劳动理论概述
  • 2. 劳动理论之检讨
  • 二、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理论基础
  • (一) 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
  • 1. 一般人格权
  • 2. 肖像权
  • 3. 姓名权
  • 4. 一般人格权与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 5. 人格权之转让性与继承性
  • (二) 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人格自治理论
  • 1. 人格自治理论概述
  • 2. 人格自治理论下德国的困境
  • 三、人格特征商业利用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学理探讨
  • (一) 立法现状——人格权与财产权二分理论的坚持
  • (二) 司法实践——混沌中的探索
  • (三) 学理探讨——两种观点的碰撞
  • (四) 我国可能之选择——以人格自治理论为制度构建的基础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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