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程中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释义

经济法课程中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释义

马晓钰新疆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摘要】法人和非法人的法律性质既是经济法课程中最为基础的内容,又是学生容易混淆和不易理解的内容。在此,通过定义详解以及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详细释义,对两者做出清晰的区分,并用案例做了进一步说明,为后面的课程讲授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经济法法人非法人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810(2011)14-0069-02

在对本科生讲授经济法课程时,关于法人与非法人的内涵与外延贯穿在许多章节中,是经济法课程必须要掌握的重点内容。学生在了解两者的定义后,依然存在着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区别的疑惑,对此有必要做一些详细的解释。

一定义上的区别

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人组织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常见的非法人组织有: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其中,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法人首先是个组织,与自然人是相对的,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不是固定的生命体。简言之,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组织、财产、责任。法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非企业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也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从定义上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最大的区别体现在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下面就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对两者分别做出释义。

二详解“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通过组织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和清偿组织债务的财产上来体现。

1.出资人的责任: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

对于法人组织而言,出资人只需要以其在公司中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与出资人其他财产毫无关系,即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其原因是因为法人组织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此类组织能够独立依赖自己的能力承担组织的责任,组织中的成员只需承担其在组织中分担的责任,无需将这种责任扩大到超出自己应该承担的范围。

对于非法人组织而言,出资人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需要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中,无限责任可以体现在非法人组织对外欠债时,必须将其全部债务还清,哪怕是当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还清时,还需要出资人与组织不相关的其他财产补充清偿,直到最后一分钱还清为止,即所谓的无限责任,直到全部债务都清偿完毕。

而所谓无限连带责任中的连带责任,更多出现在合伙制企业(出资人在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之间,体现在三个方面:(1)在于合伙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和亏损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是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从自己的清偿利益出发,选择合伙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来全部清偿合伙企业所不足清偿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与合伙企业这个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债务就彻底完结了。但与此同时,法律也规定,承担清偿责任的合伙人就其清偿超额部分有权利向其他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但这与之前的债权人已经没有丝毫的关系,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究其原因,就在于合伙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2)对于入伙的法律后果而言,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也要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目的在于稳定合伙关系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体现合伙人之间连带责任的另一方面。(3)对于清偿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在下面详述。

2.清偿债务的财产

关于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而言,清偿债务的财产也存在区别。法人组织的债务全部由法人组织的财产清偿,如果法人组织不能清偿当期债务,并且明显资不抵债,陷入破产,那么,法人组织的破产就要走法律程序,自始至终都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从而公平清偿债权人,即便是做到法院监督下公平清偿,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可能还是不能得到充分受偿,不足部分最后也就不予清偿。原因就在于法人组织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组织的债务由其组织自己承担,即便是还不清也没办法,和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没有丝毫关系,即所谓“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担,和他人无关”。

而清偿非法人组织债务的财产,不仅包括非法人组织的全部财产,还可能包括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在实际清偿过程中,两部分财产清偿有先后顺序,即先要由组织的财产来清偿其债务,当组织的全部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考虑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果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无需用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对此的解释在于,非法人组织不具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谓“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担不了,还需他人来连带承担责任”。所以,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要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但在实际中,这种连带清偿是否发生,主要是看非法人组织的财产首先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如果足够,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需发生,如果不足,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才会实际发生。

3.破产问题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可以从两大类组织的破产处理中作出分析:(1)当法人组织满足破产界限,即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并且明显资不抵债,其破产整个程序需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完成,原因在于法人组织中的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的债权人很可能最终不能充分受偿债权,此时,其出资人不必用其他的个人财产补充清偿。因此,为了逃避债务,部分法人组织可能假借法人的此法律特性藏匿、转移财产,从而减少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国法律规定,法人组织的破产程序须经法院受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2)而非法人组织的破产不必经法院全程监督,原因在于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可以从组织财产和出资人其他个人财产两部分财产中充分受偿,其出资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即只有将债权人的最后一分钱还清,这种责任才能终结。

因此,关于破产问题的处理,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存在差别,也充分体现其责任承担以及承担清偿债务财产上的差异。

三案例解析

为了进一步说明法人与非法人之间的区别,下列案例对此做出了解释说明。

王某是A组织的出资人之一,其出资份额占到总出资额的10%,约定的损益分配比例也为10%。2008年6月王某代表A组织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货物的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7月B公司先给A组织支付100万元的货款,2009年6月,A组织给B公司交货。7月,B公司如期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到了年底,A组织的经营每况愈下,至2009年6月面临破产,无力给B公司交货,经查,A组织全部的财产只有60万元,且只有一个债权人B公司,而王某其个人的财产远超过百万元,至此,该如何满足B公司的债权?

[解析]第一,如果A组织是法人组织,则A组织的破产程序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进行,在支付完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后,将全部的剩余财产都支付给B公司,剩下不足部分无需再偿还,B公司“自认倒霉”。即便是A组织中的出资人之一王某非常富裕,也没有义务用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A组织不能足额清偿的部分。第二,如果A组织是非法人组织,则在满足B公司的债权时,先要用A组织的全部60万清偿(如果不考虑清算费用),不足的40万则需用A组织的出资人其个人财产来补充清偿,在此,B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要求让出资人之一王某来承担全部的不足部分40万,王某不能拒绝,在充分清偿B公司的债务后,A组织与B公司的债务就完全清了。而王某就其超过应该承担的部分(10%)可以向其他出资人进行追偿,而与B公司无关,即非法人组织出资人之间约定的损益分配比例对组织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充分体现了非法人组织出资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

四小结

通过上面从定义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释义两方面对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出详细的解释,并以案例进一步作了分析说明,希望在以后的教学过程中,能对此基本问题把握透彻,为后面的课程教学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贵立义、林清高.经济法概论(第六版)[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8

[2]孙桂娟.经济法概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

[3]杨子煊、徐杰.经济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卞耀武.合伙企业法[M].北京:中国财经经济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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