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97刑法规定了多个主观罪过并不明确的犯罪。在理论界,刑法学者在这些罪的罪过问题上也是聚讼纷纭,争议颇大。这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和人员在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影响司法秩序的统一性,也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故有必要深入探讨该类罪的罪过形式。笔者认为,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是,理论界长期否认客观处罚条件的存在,将本属于客观处罚条件的结果视为刑法总则14条和15条中的罪过评判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既然我国刑法中出现了客观处罚条件的立法例,理论界就应正视其存在,将其与危害结果区别对待,对该问题也就具有了研究的必要性。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以违法发放贷款罪为例论述了我国引入客观处罚条件的必要性。刑法理论界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形式上一直是聚讼纷纭,争议颇大,其主观罪过是故意、过失抑或是复合罪过?学者之所以对该问题作出不同的回答,原因是,在该罪罪过评价意义的结果的判断上出现了分歧。刑法总则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任何危害行为都会造成数个损害结果,但并非任何结果都是罪过评价意义上结果。那么刑法14条和15条中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指什么?在罪过评价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出现分歧自然会在罪过判断中得出不同的结论,引发罪过上的争议。例如,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对“金融贷款秩序的破坏”还是“重大损失”?笔者认为此处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具体内容上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应是一致的,因此,找出了危害结果也就找到了罪过评价意义上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根据危害结果的定义,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现实性损害。由此可见,明确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体是找出该罪的危害结果、判断罪过的前提。通说一般将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任何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并不只有一种,而犯罪客体只能是犯罪行为直接、必然侵犯的为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发放贷款的原则、条件、程序以及借款人的资格、贷款的利率、期限等都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旦当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金融贷款秩序就必然、直接遭到现实侵害。但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国家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即使能够侵犯国家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也只能是间接侵犯。因此,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体应为国家金融贷款秩序。另外,根据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分则个罪中所属体系也可得出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贷款秩序。既然该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金融贷款秩序,而危害结果是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因此,该罪的危害结果为“对国家金融贷款秩序造成的现实损害”。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当然应该意识到,当其违法发放贷款时,国家的金融贷款秩序同时遭到侵犯,对金融贷款秩序遭到的破坏,行为人主观上显然是一种明知故犯的心态。据此,该罪的主观罪过应为故意(含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该罪中的“重大损失”不是罪过评判意义上的结果,而应理解为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本章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德日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首先,介绍了其理论基础和产生。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基础是是德日刑法中的可罚性理论。一般而言,在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中,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时就具有可罚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还要求具备某种条件才具有刑事可罚性,或者有些行为具备了某些条件就排除了这一行为在其他条件下就会导致的可罚性,这些条件即称之为其他可罚条件,客观处罚条件就是这里的其他可罚条件之一。客观处罚条件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其次,介绍了客观处罚条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特征以及客观处罚条件与危害结果的区别。客观处罚条件主要有以下特征:客观性、法定性、独立的实体性,另外,它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客观处罚条件与危害结果虽然都以结果的形态存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有必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遭受损害的客体不同;二是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同;三是二者在定罪量刑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四是二者“客观性”所具有的内涵不同。最后,介绍了客观处罚条件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客观处罚条件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中的地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刑罚处罚阻却事由说、犯罪成立要件还原说和犯罪成立独立要件说。三种学说争论的焦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看待犯罪和刑罚的关系;二是在客观处罚条件的实质作用。本文第三部分对将客观处罚条件移植到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进行了可行性分析。首先,对我国与德日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比较研究,发现两大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是用相同的“材料”或者说是“元素”构建出的不同的识别犯罪的体系和模型。第一,两大犯罪构成体系在识别犯罪的路径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一是,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采取的是一种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我国现存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前者在犯罪的认定上采取的是排除法,后者采取的是整合法;二是,德日犯罪构成体系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相分离的思路,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则是事实价值一元化的思路。这种差异根源于东西方民族在文化和思维上的不同:一是,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具有整体性、综合性、模糊性、直觉性的特性,爱好平铺式的叙事手法,西方民族尤其是德国重逻辑和理性;二是,德日犯罪构成体系实际上蕴涵着,自18世纪以来流行于欧洲的事实—价值二元相分离的思想,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下事实价值一体化的思路正好与中华民族笼统、模糊、大包容的思维方式相契合。第二,两大犯罪构成体系要素之对应性分析。尽管两大犯罪构成体系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识别犯罪的体系。但是,无论是哪种识别犯罪的体系,所评价的对象都不能缺少客体、行为本体、行为主体、罪过四个基本方面中的任何一个,否则这样的识别犯罪的体系便是野蛮的,与现代文明相背离。具体而言,两大体系包含了共同的评价要素,例如,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结果、行为时空、方法手段等。可以说,两大法系用相同的“材料”或者说是“元素”构建出不同的识别犯罪的体系和模型。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中所存在的要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仍找得到与之对应的要素,本文对两大犯罪构成体系要素之间的对应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既然如此,那么大陆法系下的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自然应有其容身之处。其次,分析了我国引入客观处罚条件的意义及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等问题。第一,论证了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引入客观处罚条件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第二,分析了我国引入客观处罚条件的现实意义:一是为刑法分则中存在的罪过疑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途径;二是缩小刑法的打击面,缓解我国刑事犯罪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日益突出的矛盾。第三,探讨了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区别于一般构成要件要素的特殊要素置入犯罪构成体系中,具体而言放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下。最后,在结语中,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将客观处罚条件引入我国刑法后还应继续探讨的相关问题。本文的创新与不足。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分析危害结果、罪过和犯罪客体三者之间的关系,找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详言之,根据刑法总则第14条和15条的规定,应以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作为罪过判断的标准,通过分析个罪可以得出此处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内容上与危害结果是等同的。而危害结果是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因此,可以得出,应以行为人对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现实损害作为罪过判断的标准这一结论。本文循此分析思路,得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过应为故意。第二,在第三章客观处罚条件本土化之可行性中,通过对我国和德日两大犯罪构成体系进行比较,指出两大犯罪构成体系虽然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识别犯罪的路径,但是都包含了共同的评价要素——用共同的要素构建出不同的体系。据此,德日犯罪构成体系下的客观处罚条件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自然应有其一席之位。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客观处罚条件涉及深层次的理论纷争,加之笔者学术能力有限,对某些观点评析恐有失偏颇,难免有不尽如人意之处,敬请各位学者、同仁批语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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