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一直以来,商业方法都被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然而,随着网络技术、计算机技术迅猛发展,各国对商业方法、计算机软件专利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维护本国利益,保持科技上的领先地位,1998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在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V.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Inc.案中,彻底抛弃了其一贯坚持的“商业方法除外”原则,开启了商业方法专利保护之门。基于网络这一技术平台,商业方法发明都是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并以计算机软件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商业方法专利也称为“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它既不同于传统的纯粹的商业方法,也不同于普通的计算机软件,从结构上看包括两个部分:其一创新的商业方法;其二计算机软件、硬件系统。自美国State Street Bank案后,日本、欧盟也迅速调整了专利政策,承认了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性。虽然目前仍有许多学者质疑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性,强调其负面影响,但是专利保护的优势不容置疑,而且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已得到了美、日、欧等世界上最主要专利实体的认可,甚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确立了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审查分类(G06Q)。可以说,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已是大势所趋了。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对我国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是我国抵御发达国家专利标准化战略、促进国内电子商务产业发展、鼓励国内企业参与全球竞争的必然选择。而且,我国专利制度也没有完全排除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性,只要其在计算机上运行,并且“利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取得技术效果”就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实践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美国花旗银行提出的两项有关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也以产品发明形式授予了专利。可以说,我国既有引进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迫切需要,也有引进该制度的法律资源和实践基础。因此,我国已不存在“是否应当授予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问题,更应当关注的是如何完善我国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制度。专利审查标准包括两个层面:其一专利资格要件,即判断发明是否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其二专利实质要件,即判断发明是否符合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资格要件,各国不尽相同。美国通过In re Alappat案、State Street Bank案和AT&T案三个里程碑式的案例表明其资格要件从“技术性”转向“实用性”,只要发明能够产生“有用的、具体的、有形的结果”就属于可专利的客体。相反,日本、欧盟仍然坚持传统“技术性”的资格要件。日本要求发明必须“利用自然规律”,欧盟则要求发明必须具备“技术特征”。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实质要件,各国标准也不一致。美国对于创造性审查采用“分部”标准,只要发明的技术部分或商业方法部分其中之一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就视为具有创造性。日本对于创造性审查采用“整体”标准,只要发明整体上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就视为具有创造性。欧盟对于创造性审查强调“技术贡献”,只有发明技术部分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才视为具有创造性。至于商业方法部分是否非显而易见,在判断发明创造性时不予考虑。可见,美国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松混淆了抽象观念和具体技术之间的界限,也导致了大量低质量专利的产生。欧盟的审查标准则过于严格,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控制效果,反而使专利权人获得了不合理的垄断力量,也忽视了商业方法发明的本质目的。相比而言,日本的审查标准更为合理,一方面,坚持“利用自然规律”的资格要件,避免了对抽象观念授予专利,另一方面,采用创造性“整体”审查原则,更符合创造性判断的理论标准,克服了美国、欧盟创造性审查原则的不足。我国应立足于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水平,充分借鉴各国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制度的优点,完善我国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保证专利授予质量。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审查标准的完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专利资格要件完善,即建立有关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分类,并且在坚持传统技术性要求的同时借鉴日本技术性“两步测试”的判断方法,从而便于专利审查员在实践中把握发明的技术性;其二专利实质要件完善,即以“工业应用”要求替代现行的“实用性”要求,保证商业方法发明具备最低限度的技术特征,同时加强网络现有技术的审查,并且以“非显而易见性”这一国际通行的创造性表述方式替代现行“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表述方式,最后借鉴日本创造性“整体”审查原则,克服对“技术贡献”的过分强调。对于商业方法软件专利审查程序的完善也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专利审查步骤完善,即注重现有技术的确定和综合,保证对商业方法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作出客观、合理的评价,以免矫枉过正;其二专利授予程序完善,即创设申请人搜索义务和第三方参与激励,扩大现有技术范围,提高专利审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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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商业方法软件专利论文; 技术特征论文; 技术贡献论文; 非显而易见性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