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民环境权

浅析农民环境权

杨冬香/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院

【摘要】农民这一主体占据了我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可以说我国农民这一主体的环境权的享有状况直接反映了全国环境保护的发展水平。本文在界定了农民环境权以及分析目前农民环境权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民环境权的保护又进行了构建和完善,希望全社会都能清醒地意识到,在社会转型时期,加强农民环境权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为将来对农民环境权保护的有关立法和实践提供些许理论基础,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环境权;农民环境权;保护

一、农民环境权的一般界定

由于长期以来受到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出现了城市和农村在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上分配不平衡的现象:城市经济发展所造成的环境污染转嫁给农村和农民;城市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居民的幸福生活也是以牺牲农村环境和农民环境权益为代价的,而我们对农村的环境保护以及农民环境权的保护却成为了法律遗忘的角落。在此种背景下,将农民环境权提上日程进行重点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文中,我们所讨论的农民环境权,突出的就是将农民作为环境权的特殊主体进行重点考察,因为在我国农民占据了总人口的绝大多数,一般而言农民环境权的享有状况就反映了全国环境保护的水平。综上所述,本文所言之农民环境权即指:农民依法享有的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的利用该环境资源的权利和保护该适宜环境的义务。

二、农民环境权现状审视

(一)农村环境保护在制度上的不平等

当前,农村的环境保护待遇与城市差距悬殊,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制度和环境保护工作明显存在着重城市轻农村的现象。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绝大多数是针对城市和工业而制定,对农村的适应性和可操作性差。再者在管理安排上的缺陷,使得农村环境问题成了没人管的难题。加之在环境污染防治投入上存在着的城乡不平衡,使得我国的污染防治投入几乎全部投到城市,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几乎为零,而以牺牲农村环境为代价所换来的城市环境的改善往往又要农村去承受,与此同时城市物质生活的大量满足又多数源于对农村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发,由此而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垃圾也由比较贫困的农民来承受,如工业废弃物的排放,使得不少耕地遭到破坏性污染,有的地方甚至由于污染造成大面积的植物死亡,粮食绝收;城市居民的生活垃圾简单的运到城郊的垃圾场进行填埋,结果是城市的环境面貌改善了,而农村的环境污染却加重了。

(二)农民无力承受环境污染的损害

虽然近几年来农民的人均纯收入在逐年增加,但仍远远落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幅度。(如表1所示)

说明:数据来自国家统计局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根据上表,不难得出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悬殊,基本上呈逐年拉大趋势,倘若将城市居民享受的各种实物性补贴(如医疗、住房、物价等)包括在内的话,城乡居民之间的实际收入差距还要大得多。在环境资源问题上,往往富裕人群的人均资源消耗量大且人均排放的污染物多,而贫困人群却往往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直接受害者。富裕人群可以通过享受医疗保健,以此来弥补环境污染给生活质量带来的损害,而贫困人群却没有能力改善生活环境,更没有能力去应对因环境污染而带来的健康损害。

(三)农民的环保意识薄弱

人们的环保意识是与受教育程度呈正比例关系的,受教育程度越高,环保意识就越强,反之亦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城乡二元体制,使得农民所接受的教育程度明显低于城市居民。(如表2所示)

说明:数据来自2010年农业部调查数据

从上表我们不难看出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存在明显的教育差距,农民无论是在受教育的年限上还是在受高中以上文化教育的比例上都低于城市居民。因此,农民较低的受教育程度就限制和决定了其理解能力有限,对某些环境问题所带来的恶果不甚了解,不能及时有效的采取全面的防范保护措施,等到农民自己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时,环境往往已严重恶化。

三、我国农民环境权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缺失

我们应当将包括农民环境权内容的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为农民环境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位阶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规定明确了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该规定中并未涉及环境权。因此,在实践中保护农民环境权还缺乏宪法上的依据。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比较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但是该体系在保护农民环境权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该体系的立法重点在于对城市工业污染进行防治和控制,许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明显被贴上了城市和工业的标签,对农村环境和农民环境权保护的制度设计很少,甚至存在很多空白和漏洞。

(二)农民环境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不尽合理

“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任何设计理想的环境保护法律如若不能付诸于实施,终究是一纸空文。因此,强化农村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是环境保护工作中十分关键的环节,同时也是保证我国相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能够贯彻实施的前提。但是目前我国在农村环保机构的设置上还存在着一些现实的障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也降低了环境保护部门行政执法的能力。2008年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能力统计显示,县级环保系统机构数量有8432个,配备人员123383人,乡镇环保系统机构数量却只有1525个,配备的人员也只有5371人,同时该统计也显示环境监测站以及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面最低到县级,还没有乡镇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基层环保机构很不健全。我国各地的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几乎都一样,仅设有省、市、区(县)级环境保护机构,大多数的乡镇、街道还没有环境保护机构,即便在一些镇一级政府也建立了环保机构,但是多数也是空架子,没有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资源,农村环境保护的职能基本没有履行。因此,怎样能以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保护和监管更大范围的环境成为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机关面临的重大难题。

四、构建和完善对我国农民环境权的保护

(一)事前保护

1.提高农民及相关主体的环保意识

一般来说,受教育程度越高,环境保护意识就越强。由此,要提高农民及相关主体的环境保护意识,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宣传教育,大力宣传农村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和农民自己维权的能力,培养公众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感,使广大民众能自觉维护环境。其次,实行有重点的宣传教育,对一些企业公司的责任人实行重点的农村环保意识的宣传教育,以求其在农村环境保护上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2.完善农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

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本来应该是比较容易达成的共识,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国际上只有寥寥无几的几个国家把环境保护的内容写入了宪法,并明确的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单行法的颁布显示了我国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和重视,同时也赋予了我国公民环境权应有的法律地位,但是直至目前仍没有法律法规对环境权的权利内容予以明示规定。唯此,我们应当使用环境权这一法律术语并在《环境保护法》中对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力求与宪法的协调一致性。我们在对环境权的权利内容予以明确时,可以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混合模式,规定公民享有如安宁权、通风权、日照权等环境权利,使宪法抽象的环境权变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权利。

(二)事中保护

1.加强农村环境行政执法

我们在完善农民环境权保护的相关环境立法的同时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执法,使农民环境权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村环境执法机构,加强农村环境保护队伍的建设,适当引进兼具环境保护相关知识和法律知识的综合型人才,以进一步提高农村环境执法的效率,逐步增加对农村环境执法相关技术和设备的投入。在杜绝各个部门相互之间为了争夺利益而损害农村环境现象的基础之上,各部门之间可以加强配合和综合执法,这种配合和综合执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实现省内不同区域农村之间的环境综合执法的合作,还可以实行跨省的、跨地域的农村环境综合执法的合作。

(三)事后保护

1.建立农村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直至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据我国的宪法,公民享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同时依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公民享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公民可以在其合法权益因污染者或者行政机关的污染破坏环境或者违法行政行为受到侵害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分别提起与环境有关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上述这些规定虽然有肯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但是严格地来说,都属于原则性规定,比较笼统且缺乏操作性,对于具体的诉讼的主体资格、举证责任等问题都缺乏科学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可能依据这些规定提起诉讼。鉴于此,我们需要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完善对农民的生态补偿制度

无论是农民还是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享受良好的生存环境,都有权利享受环境保护所带来的良好结果。城市的发展进步虽说离不开农村,但农村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也离不开城市经济财富对农村的生态补偿,因此农村环境的保护必须统筹协调来进行。为了解决城市居民和农民在环境权上的不平等现象,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对农民的生态补偿制度,希望通过该制度的设计能够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双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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